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相對人 陳培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陳培漢之債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3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31日受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依法對其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文件因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前開信函無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雙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所設籍之新北市○里區○○里○○○路○○○號5樓,並為郵局記載「遷移不明」遭退,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之查訪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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