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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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 蕭秀金 相對人 林燕萍
林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債權讓與通知,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林燕萍及林燕君「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地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一節,有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既不能證明其業已向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地址「基隆市○○區○○○路○○○號9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5」為送達,即難逕認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上揭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