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54號抗告人 趙雅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葦玲 間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即為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其中一標的應徵之數額,而可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6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為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即為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59號裁定要旨亦可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民國100年4月11日庭期提出反訴起訴狀,經原法院當庭命伊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雖原裁定嗣於100年4月19日以伊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反訴,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2日始送達予伊,而伊已於同年月21日補繳裁判費,則伊提起之反訴即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裁定以伊提起之反訴有違該規定而予以駁回,即屬無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4月11日當庭具狀提起反訴,惟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原法院乃當庭諭知抗告人於庭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200元,逾期未補繳,則駁回其訴,有原法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㈠第120頁),惟抗告人迄同年月19日均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㈠第150頁),則其提起之反訴依法即有未合,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原法院於該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於原裁定送達前即已補正,起訴已合法云云。查,抗告人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100年4月21日補繳裁判費,惟其僅繳納40,600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號卷㈠第2頁、本院卷第8頁),其既未繳足,即難認生補正之效力。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仍屬合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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