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雄被告謝芝純被告林合被告林顏蕊被告 許金環 被告 蔡素美 被告 孫陳堯 被告 孫慶芳 被告 楊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雄、謝芝純、林合、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孫陳堯、孫慶芳、楊清標等9人前於民國99年間因涉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並扣得賄款新臺幣(下同)共計5,500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6、37、38、5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賄款共計5,500元,係上開被告9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萬雄、謝芝純、林顏蕊、許金環、蔡素美、孫陳堯、
孫慶芳、楊清標等8人分別收受另案被告 林德 在、 賴榮輝 為雲林縣土庫鎮興新里第19屆里長候選人 王識圓 行賄之賄款2,
500元、1,000元、2,500元、1,000元、2,000元、1,50
0元、2,000元、1,500元後,除自身所收受賄款500元部分外,並未將賄款轉交予有投票權之其餘家屬(即陳萬雄家屬 施月雲陳俊元 2人;謝芝純家屬 林溪水林玉慶林開林秀壁 4人;林顏蕊配偶 林出 ;許金環家屬 林東林石成林麗美黃柳春 4人;蔡素美配偶 林金成孫陳堯之 家屬 孫文正謝美雪 2人;孫慶芳家屬 孫陳玉褚秀錦孫高呂
3人;楊清標家屬 葉清敏楊遷裕楊佩珊 3人),而止於預備階段,上開未轉交部分之賄款,業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判決 林德在 、賴榮輝所犯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被告9人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36、37、38、52、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14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於100年7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9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9份在卷可考。而上開被告9人自身收受賄賂部分之扣案賄款各為50
0元,合計4,500元,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99年度選他字第177號卷第15、26、27、37頁;99年度選他字第178號卷第35、66、83頁;99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管字第687、688、690、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他字第177號卷第44頁;99年度選他字第178號卷第28、89頁;98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被告9人賄款合計4,500之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林合自林德在收受之賄款1,000元,除自身收受賄賂500元外,已將其餘500元轉交予其配偶 林張素卿 ,故被告林合已轉交其配偶林張素卿之500元部分,並非被告林合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㈢聲請意旨就扣得之現金5,500元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依上
開說明,僅扣案現金中之4,500元為被告9人所收受之賄賂,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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