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告 王帥忠 被告 李俊彥 訴訟代理人 高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請求之醫療費自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減縮至1萬7,
900元、看護費用由36萬元減縮為27萬元及機車修理費1萬7,650元減縮為1萬590元,總金額減縮為90萬2,170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正面),係屬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俊彥於民國99年8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8、158甲公路路口前,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又疏於注意,於闖越紅燈之際,適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而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其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右上臂、胸壁及左膝挫傷、左膝臏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竟未下車查看救治,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等所受之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治療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其所支出金額合計1萬7,900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後6個月之休養期間,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家人協助,請求全日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照顧每日以1,000元計算,請求車禍後前3個月需全日照顧及第4至第6個月半日照顧之看護費用合計27萬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於車禍後,6個月均無法正常從事原有之鋼構工程工作,請求以最低工資1萬7,280元計算6個月,合計10萬3,6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致使遵守交通規則之原告受有上述重大之傷害,後續之就醫治療及長期休養,身體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連累妻小,精神上承受莫大的痛苦與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5.機車修理費用損失:就修理機車費用部分,願意縮減單據上有重複之部分並願按照車齡折舊,僅請求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6成,金額為1萬590元。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2,170元及自101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能力所及只能賠償10萬元,原告受傷後住院5日,確有看護必要,被告同意給付該期間之看護費用,出院後多次到原告家裡探望,當時原告精神狀況良好,亦未見有何重大傷害之情,且除行動不便外,生活自理沒有問題,應毋須專人看護,原告之妻除照顧原告外,亦處理公司及小孩事情,看護費用應按時間比例計算,且依原告工作性質是否完全不能工作亦有疑義,其薪資亦無證明,50萬元精神慰撫金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對醫療費用1萬7,900元不爭執。
㈡全日照顧以2,000元、半日照顧以1,000元計算。
㈢針對機車修理費1萬7,650元不爭執。
㈣對於車禍鑑定報告無意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卷
第16頁至第17頁)㈤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領取1萬5,121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6個月,期間無法負重工作或過度行
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0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本院卷第1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158、158甲公路路口前,應注意駕駛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且又疏於注意,於闖越紅燈之際,適原告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叉路口而發生擦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撞擊原告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右上臂、胸壁及左膝挫傷、左膝臏骨骨折等傷害,且被告未下車查看救治,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無誤,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害,既經認定,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生醫療費用中,其自行支出之金額合計1萬7,900元,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細繹其內容,皆為醫療費用所涵括,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經核堪認均屬必要費用,應准所請。
2.看護費用:就原告於住院及出院後是否需看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經其覆以「受傷三個月因下肢活動不便,需人全日照料,三個月後應可應付普通日常生活及活動,約需傷後半年才可負擔激烈活動」此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10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5686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車禍後3個月內需人全日照顧堪可認定,原告請求第4個月至第6個月需專人半日照顧尚乏所據,且我國每日看護費在2,000元至2,400元之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告主張以最低額每日以2,000元計算並無不合,則原告請求按全日照顧1日2,000元計算,期間3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18萬元【計算式:2,000x30x3=180,000】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車禍後需休養6個月,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主張此期間即6個月因受傷而不能工作為可採信,再審酌基本工資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根據國家經濟發展狀況、躉售物價指數、消費者物價指數、國民所得與平均每人所得、各業勞動生產力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及家庭收支調查統計等項目所審定,自有相當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且一個肢體健全的人,即使不受僱於他人賺取報酬,而僅操作家事,或對家人給予照顧,仍有相當的勞動價值,此一勞動價值如予評價為與基本工資相當,亦可認為合理,故本院認為雖原告未能提出薪資所得之證明,然其以最低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尚屬合宜,核其金額為10萬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680】,故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規定,係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害程度,包括左膝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七、第八肋骨骨折,休養期間需6個月,受傷前3個月需仰賴他人全日照料,及於復原期間經歷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痛苦,被告漠視交通安全規則,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在前,肇事逃逸在後,未能給予原告及時救護,兩造之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42頁),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5.機車修理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共1萬8,750元,嗣後縮減單據上有重複之把手蓋部分及按使用年限折舊6成請求,金額為1萬5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觀收據開立的日期為99年8月26日,而本件事故發生的時間是在99年
8月15日,時間相距不遠,應屬可信,且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已同意就機車修理費用1萬7,650元不爭執,原告復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願折舊6成,而僅請求1萬590元,查原告所有之機車係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8月出廠,有原告庭呈該車行照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0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5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一部機車正常使用之年限應可達5年以上,則原告請求按6成折舊後之修車費用金額為1萬590元,應屬合理,爰准許之。
6.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及慰撫金總計為51萬2,170元【計算式:10,590+17,900+180,000+103,680+200,000=512,170】。
五、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6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已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1萬5,121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9萬7,049元【計算式:512,170-15,121=497,04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49萬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均應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加計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