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8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7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方面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