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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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第8行「於97年7月11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7月8日晚上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之48居處」、第11行「毛重0.33公克」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驗餘淨重0.127公克」,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