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表:
┌────┬───┬────┬──────┬────┬────┐│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竊盜│3月│95年1月│臺灣高雄地方│95年5月│95年6月││││14日│法院95年度簡│17日│22日│││││字第2886號│││├────┼───┼────┼──────┼────┼────┤│毒品危害│有期徒│94年10月│臺灣高雄地方│95年6月│95年6月││防制條例│刑1年│10日至95│法院94年度訴│5日│29日│││2月│年4月12│字第4370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