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8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及案外人 鄭鍬季 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①4,100,000元、②2,050,000元、③5,15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①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民國134年6月7日止,②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民國134年6月7日止,③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6月9日起至民國134年6月8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土地1091之地號及建物836之建號於民國96年1月25日因分割繼承移轉予相對人甲○○,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甲○○、乙○○及案外人鄭鍬季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用9,380,000元,約定利息之計算、違約金、借款期限均如契約所載,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