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一第5行「在臺中市」,更正為「侵入臺中市」,並增引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