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1270號聲請人甲○○即力天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4紙,前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25號公示催告:命持有該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原支票,業經聲請人將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書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為此,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52
5號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95年度催字第525號公示催告裁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二、次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525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屆滿,惟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95年度除字第127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鈞安企業有限│高雄銀行左│105806│11,723元│95年4月6日│ATP242537││││公司│營分行││││││├──┼──────┼─────┼──────┼────────┼───────┼──────┼───┤│002│ 林晉宏 即 佳松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52,070元│95年3月31日│VB0000000││││企業行│行十全分行││││││├──┼──────┼─────┼──────┼────────┼───────┼──────┼───┤│003│毅鋼企業股份│台灣中小企│10703│27,013元│95年4月27日│AT0000000││││有限公司│業銀行岡山│││││││││分行││││││├──┼──────┼─────┼──────┼────────┼───────┼──────┼───┤│004│士昌股份有限│玉山商業銀│10028-5│170,213元│95年3月28日│AG0000000││││公司│行岡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