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夜晚駕駛汽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潛藏高度危險,自屬不該,惟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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