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品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品辰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妨害公務等案件(下稱甲案),我是因為搭乘朋友機車,朋友說要去案發地點,我只好跟著去,到場後員警包圍我們,口氣不好,說我們是同夥的,我雖有對員警口出惡言,但並未對其推擠或動手,案經新北地院判處罪刑後,現上訴中;至於新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58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我是因為工作領薪水有錢,剛好朋友一直說他缺錢,會賣我便宜一點,才跟他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我雖未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6日、113年3月8日按時報到,但112年12月12日是因前一天工作太累睡過頭,113年2月6日是因感冒發燒打點滴,113年3月8日是因出車禍,所以沒有去報到,且之後都有按時報到。㈢我是單親家庭,由媽媽扶養長大,現又多了妹妹,媽媽每天工作10至12小時,仍不足支應家庭開支,需要我幫忙分擔,我目前有穩定工作,薪水大多補貼家用,沒有時間玩樂,也未再接觸毒品或跟不良分子在一起或加入幫派,我是真心悔改,並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中,如果日後真的表現不好,再撤銷緩刑也不遲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如違反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咖啡包未遂罪(下稱前案),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OOOO執行完畢後,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2月18日確定,詎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10日與數名友人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務等犯行(下稱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即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復於112年9月13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50號(即乙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其於乙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無論在毒品成分、型態各方面,均與前案販賣(未遂)之毒品相同,復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6日及113年3月8日均未按時報到,足認其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自我警惕,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所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誡命,且情節重大,而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事由,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應予准許(至檢察官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已無再予審酌必要)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護字第359號觀
護卷宗,受刑人於111年6月15日報到執行時,即受告知並瞭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相關規定,有受保護管束人報到須知及應遵守事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卻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9月10日與數名友人共同為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犯行,及於112年9月13日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其中後者與前案販賣(未遂)之毒品種型相同,受刑人於本院時亦自陳:
我知道當時還在緩刑期間,甲案部分我雖有對員警口出惡言,但並未對其推擠或動手,乙案部分我是因為工作領薪水有錢,剛好朋友一直說他缺錢,會賣我便宜一點,才跟他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包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其雖於甲案及乙案犯罪前多次向觀護人報到,然猶不知收斂,貿然與數名友人共同為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犯行,復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近之罪,顯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誡命事項。
⒉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未按時報到後,檢察官即依法核發
告誡函,然其仍不知警惕,屢於113年2月6日及113年3月8日未按時報到(均經檢察官依法核發告誡函),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累計達3次。至受刑人雖稱其112年12月12日是因前一天工作太累睡過頭,113年2月6日是因感冒發燒打點滴,113年3月8日是因出車禍,所以沒有去報到云云,然就112年12月12日及113年2月6日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參佐,至於113年3月8日部分,受刑人雖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然由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係於113年4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併傷口縫合等旨,可知其車禍受傷時間應為113年4月9日,與113年3月8日未按時報告顯無關聯。另經檢閱上開觀護卷宗結果,受刑人於上開3次未按時報到後,均未提出請假證明或為任何相關陳述,自難僅憑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予採信。
⒊經綜合考量上情,受刑人如係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
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理當不至於在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甲案、乙案之罪,更不會因未按期報到而累計受3次告誡函,且其並無不能或難以遵守相關事項之事由,原審因認其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至受刑人雖另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請求網開一面,並視其嗣後是否按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形,再行決定是否撤銷緩刑。然其目前是否按期報告及履行義務勞務,與其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如何,亦與上開撤銷緩刑要件之判斷無涉,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審所為前揭認定。
⒋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