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王珍瑛
劉清漢 鍾梅珠 兼上三人送達代收人 陳文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興桓 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同年3月13日通知相對人應於1週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1頁),相對人於同年月14、18日先後收受(見本院卷第33至37、47至49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共有人間未成立分管契約,相對人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分管耕作權,其等逾越耕作權之範圍,擅自變更用途為興建地上物並出租他人收益,仍不得對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退步言,倘認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內容對伊及其他共有人亦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相對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備位依同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明:㈠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分管權應予廢止。㈡相對人應連帶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原裁定以本件先備位聲明具有相同經濟目的,即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以房屋稅資料記載面積1044.5平方公尺計算)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35萬3,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9,968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僅聲明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請求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自應以系爭地上物之價額或拆除費用為準,而非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廢止分管協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再加計備位聲明第2項關於拆除地上物之價額,方屬正確。退步言,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亦應按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個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裁定命各自繳納自己部分之裁判費,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不以非訟事件法所明文規定者為限,所謂非訟事件,係對於訴訟事件而言,其性質為國家干預私權之創設、變更、消滅,而為必要之預防,以免日後之危害(53年5月28日非訟事件法立法要旨)。是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既規定由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顯係立法者有意定性其為非訟事件,而由國家干預私權內容之變更,其性質自屬非訟事件(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準此,抗告人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請求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式部分,性質應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將此部分與其餘聲明之訴訟事件部分,合併記載於其民事起訴狀內,其起訴之真意,究係請求法院應以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上開兩項事件,或僅係便宜措施而載於同份書狀內,尚有疑義,考量此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宜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而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復就備位聲明第1項與第2項間之關連性略而未論,並漏未審酌抗告人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未請求返還土地,其目的僅在排除相對人逾耕作使用目的所受之侵害,以回復原來狀態,應以抗告人因系爭地上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具有相同經濟目的,依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35萬3,865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