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浚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子112執聲他1578字第11290942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浚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共1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3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涉本案聲明異議事項,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一),又因詐欺案件(共5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乙裁定,如附件二),然因受刑人所犯皆為詐欺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整體評價相同或類似,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
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接續執行,較有利於受刑人,因而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詎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竟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南檢和子112執聲他1578字第11290942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所犯各罪業已定刑完畢並換發執行指揮書,所請於法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茲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業經本院及臺南地院分別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均確定在案,則檢察官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在查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下,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甲裁定、乙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㈢、又本件甲裁定、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4月。而今依受刑人上開主張,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2,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刑期總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按: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6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5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9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0有期徒刑1年2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1有期徒刑1年1月+甲裁定附表編號12有期徒刑1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乙裁定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年1月+乙裁定附表編號5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甲裁定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2月,上限可達有期徒刑11年2月(即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2月),遠高於原有之有期徒刑5年4月,則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非必然更有利。從而,甲裁定、乙裁定原先之定其應執行刑組合及接續執行,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受刑人本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不應准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以系爭函文否准受刑人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翊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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