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聲請人 吳坤鴻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殺人未遂案件,因員警偽造被害人在醫院拍攝之傷勢照片與新北地院108年5月2日拍攝之被害人傷勢及部位照片完全不同,為聲請再審事宜,請求付與被害人在醫院由警蒐證5處受傷及部位照片(需有被害人臉部及傷口一起合照之相片)及新北地院108年5月2日當庭拍攝被害人5處傷勢照片(需有被害人臉部及傷口一起合照之相片)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依同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
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表明其係欲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4日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被害人急診檢傷及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偵卷第175至193頁)、被害人傷勢照片(偵卷第83至95頁)、原審108年5月2日開庭拍攝之傷勢部位照片(原審卷二第95至101頁),經本院准予付與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3至95頁之蒐證照片(內含監視器畫面、於雙和醫院拍攝被害人傷勢照片5張、犯案交通工具、所搶被害人物品、砍殺被害人之兇器)、偵卷第175至193頁之急診檢傷及護理記錄、急診病歷(內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特殊檢查紀錄、影像醫學部CR報告、手術記錄單)、原審卷(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之被害人於108年5月2日當庭拍攝之照片(內含被害人傷勢及美工刀照片)等卷宗影本資料,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領取上開卷宗影本資料等情,有聲請人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刑事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2月15日填載之本院查詢表(詢問聲請調閱卷宗影本之目的及用途)、法務部○○○○○○○113年2月5日函檢送代扣繳收容人吳坤鴻影印費收據、本院113年2月19日函檢送卷宗影印資料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81頁)。聲請人於收取前開卷宗資料7日內,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付與被害人在醫院內拍攝傷口照片及新北地院108年5月2日當庭拍攝被害人傷勢照片,且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相同卷證之必要性,為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㈡另聲請人本次聲請付與被害人在醫院內拍攝被害人臉部及傷
口一起合照相片及新北地院108年5月2日當庭拍攝被害人左前臂、左手指傷勢與被害人臉部一起合照相片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此項卷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蕭世昌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