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維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維桑(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進新竹監獄服刑,先後接到以下的指揮書:①112年度執緝敬字第153號、②112年度執助敬字第243號、③112年度執助敬字第244號、④112年度執助敬字第546號、⑤112年度執敬字第2741號、⑥112年度執助敬字第666號、⑦112年度執助敬字第667號、⑧112年度罰執助敬字第4號、⑨112年度執敬字第2806號、⑩112年度執助敬字第723號,以①指揮書為基礎,②至⑦為①指揮書判決確定前之刑罰,然原審並未就全部指揮書定應執行刑,有所遺漏。又抗告人所犯皆同一屬性之竊盜案件,抗告人對當時所犯罪行感到後悔,且家父已90多歲,深怕入監服刑下,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在」之遺憾。為此,請法院將抗告人前述①至⑦指揮書之所有案件,給予抗告人重新從輕之機會,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將前述⑧至⑩指揮書合併或接續執行,讓抗告人能早日回到社會上好好做人,好好孝順家父,以彌補之前之過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抗
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壢簡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應予併罰,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㈡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亦合於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5至6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詳述係參酌抗告人之意見,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依比例原則及刑罰之公平性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按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原審未就前開①至⑦指揮書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所遺漏,且應將前述⑧至⑩指揮書合併或接續執行云云,惟檢察官於本案僅就④、⑤、⑦、⑨指揮書(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自無從就抗告人所指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①至③、⑥、⑧、⑩指揮書加以審酌,倘抗告人主張屬實,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併予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徒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