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振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洪振展(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桃園地院(全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甲裁定)。另新北地院(即原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下稱乙裁定)依法接續執行29年。
然甲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2月23日即附表編號1之罪,不能與乙裁定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犯罪日期98年3月11日至98年9月12日)。但甲裁定附表號4至7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6日合於乙裁定全部之罪而合併定其應執刑之刑;至甲裁定編號1至3之罪則合於另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
(二)檢察官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7等罪為一組合,聲請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限為各刑中最長刑即甲裁定編號7之罪,1年10月以上),另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為另一組合,聲請新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下限為各刑中最長刑即乙裁定編號8之毒品罪16年以上),甲、乙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9年。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一定刑組合(下限為各刑中最長刑即甲裁定編號1之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下稱A組合),另甲裁定編號4至7等罪責與乙裁定全部之罪為另一定刑組合(下限為各刑中最長刑即乙裁定編號8之毒品罪16年以上,下稱B組合),甲、乙裁定合計之定刑下限為16年加計1年為17年以上。
(三)此二種定刑組合所造成之刑度差異至少10月以上,顯然檢察官之定刑方式更不利於受刑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斟酌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及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況,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四)綜上,新北地檢署(全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戊113執聲他1437字第1139039171號函復否準受刑人聲請就甲裁定編號4至7所示之罪與乙裁定全部之罪合併另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受刑人為此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是請求將檢察官上開否准函及原裁定予以撤銷。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所犯甲案所示之罪刑,經桃園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乙案所示之罪刑,經新北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6月,均確定在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甲、乙案裁定之數罪,經新北及桃園地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乙案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是檢察官回函表示「本署業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且無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故所請礙難准許」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猶執上開抗告意旨仍為相同之主張,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云云。
四、惟查:上開甲裁定編號1至7所示之罪與乙裁定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均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故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甲裁定與乙裁定於確定後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時,均已經為受刑人調降刑度(甲裁定折減7月刑期、乙裁定折減6年8月刑期),並無對受刑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且受刑人所主張A組合與B組合定刑,並無明顯比較有利之例外情形,客觀上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甲乙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五、是以,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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