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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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 鄭環慧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被告 紀英妮
林姝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姝燕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紀英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
13.18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拆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林姝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柒元。
被告紀英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姝燕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紀英妮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零捌佰元為被告林姝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姝燕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紀英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紀英妮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遭被告林
姝燕、紀英妮分別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以非法增建方式,無權占用多年,占用範圍分別如附圖A(面積21.31平方公尺)、附圖B(面積13.18平方公尺)所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基此,被告2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前開地上物所有人之被告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即相當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前5年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前述土地之100年、101年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4,24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4,64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19,840元,故原告得請求紀被告2人依照其無權占用之比例,共同向原告給付100年5月至105年4月之租金損害,自100年5月1日算至105年4月30日,計248,462元〔計算式:
(14120元×10%×41.79平方公尺÷365日×245日)+(14120元×10%×41.79平方公尺×1年)+(14640元×10%×41.79平方公尺×1年)+(14640元×10%×41.79平方公尺×1年)+(14640元×10%×41.79平方公尺×1年)+(19840元×10%×41.79平方公尺÷365日×121日)〕,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照彼等無權占用之比例,按年向原告共同給付82,911元〔計算式:19840元×10%×41.79平方公尺〕。嗣改稱:被告林姝燕佔用面積為21.31平方公尺、被告紀英妮佔用面積為13.18平方公尺,兩者相加共為34.49平方公尺,就佔用比例言,林姝燕佔用62%(計算式:21.31÷34.49),紀英妮佔用38%(計算式:13.18÷34.49)。因此,原請求被告2人給付本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24萬8462元,即依上開比例,請求林姝燕給付15萬4046元(計算式:24萬8462元×0.62),請求紀英妮給付9萬4416元(計算式:24萬8462元×0.38)。至於就起訴後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相當於租金損害82911元,亦依前述比例,請求林姝燕給付5萬1405元(計算式:82911元×0.62),紀英妮給付3萬1506元(計算式:82911元×0.38)。
㈣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97年台上字第
2702號判決,與本件無關,因兩造間並不存在「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買賣關係,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係依法登記為系爭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行使其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況依本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判決意旨,亦表示:「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法定空地不得重複使用,係指不得重複作為其他建築基地使用,而非謂其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且法定空地之使用,基於上述目的,依法固然受到若干限制,但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任意佔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房屋坐落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乙節,固據提出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5建字第821號建造執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一樓平面圖各1件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上開說明,法定空地之使用,依法雖然受若干限制,然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自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35號判決亦明揭:「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指稱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違反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有重大瑕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不應保護云云,亦非有理。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林姝燕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21.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紀英妮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坐落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林姝燕應給付原告15萬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起,按年向原告給付5萬1405元。⒋被告紀英妮應給付原告9萬4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起,按年向原告給付3萬1506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系爭土地,為原中和市○○○段95、95-3、95-4、95-5、95-6、95-7地號上24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
⒈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在民國99年地籍圖
重測前,其地號為「中和市○○○段○○○○○號」有電子謄本足憑。
⒉而重測前之「中和市○○○段○○○○○號」,則係民國65年
12月10日自「四十張段95地號」分割而來,其原面積為42平方公尺,亦有重測前之手工土地謄本可憑。
⒊至何以民國65年12月10日「四十張段95地號」會分割出「
95-8地號」來,實因:⑴四十張段95地號,原面積0.4096公頃,原為「 盧樹發 」一人所有。⑵民國65年6月1日,盧樹發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建築商,同意將其中之
777.25平方公尺提供建築商興建4層樓之集合住宅(公寓)6棟共24戶。⑶民國65年12月1日盧樹發將上開四十張段95地號分割出95-1至95-48共48筆地號(連母地號95地號共49筆),其中提供為本合建案所使用之土地,則列為95(分割後僅剩123平方公尺),95-3、95-4、95-5、95-6、95-7、95-8地號。⑷上開95-8地號,即為該建案之「法定空地」。
㈡由24戶集合住宅之「竣工圖」上之「地籍位置圖」、「配置
圖」、「基地尺寸」、「計算表」之所載,及與新舊「地籍圖」之比對,即足證系爭土地確為24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
⒈.比對「竣工圖」上本集合住宅之「地籍位置圖」、「配
置圖」,及「地籍圖」,即可知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因:⑴「A1棟」即座落在「95地號」上,其門牌原為「中和市○○路○○○巷○○弄○○號及-1、-2、-3」(後整編為民安街25巷12弄11號、-1、-2、-3)。⑵「A2棟」即座落在「95-3地號」上,其門牌原為「員山路339巷39弄59號、-1、-2、-3」(後整編為民安街25巷12弄9號、-1、-2、-3)。⑶「A3棟」即座落在「95-4地號」上,其門牌為「員山路333巷39弄57號、-1、-2、-3」(後整編為「民安街25巷12弄7號、-1、-2、-3」)。⑷「A4棟」即座落在「95-5地號」上,其門牌原為「員山路333巷39弄55號、-1、-2、-3」(後整編為「民安街25巷12弄5號、-1、-2、-3」)。⑸「A5棟」即座落在「95-6地號」上,其門牌原為「員山路333巷39弄53號、-1、-2、-3」(後整編為民安街25巷12弄3號、-1、-2、-3)。⑹「A6棟」即座落在「95-7地號」上,其門牌原為「員山路333巷39弄51號、-1、-2、-3」(後整編為民安街25巷12弄1號、-1、-2、-3)。⑺至「95-8地號」則為空地,亦即為法定空地之一部。
⒉況由上開「竣工圖」上右上方之「基地尺寸」之所載,及
右下方之「計算表」,亦可證系爭土地確係「法定空地」之一部,誠以:⑴其右上方之「基地尺寸」,已清楚標示系爭土地係在建築基地內。⑵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其建築基地之面積方有777.25平方公尺。⑶「建蔽率」為466.18÷777.25,即0.60。
㈢「法定空地」乃建築基地之一部,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
轉」,更不得單獨拋棄或「移轉」,乃「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強制及禁止規定:
⒈.按民國60年12月10日修正,同年12月23日公布之建築法
第11條首度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第1項)。前項『空地』之保留,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之(第2項)」。
⒉嗣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更進一部明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1項)。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之(第2項)。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第3項)」。
⒊其後,建築法固有再數度修正,但上開73年11月7日修正
公布之第11條1、2、3項部分,並未修正,而僅於第3項後段增訂:「…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⒋由是以知,建築時之必須留「空地」,既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並因而稱為「法定空地」,否則,即不准建築(參見建築法第24條、25條、31條第四款),自是「強制之規定」。又「法定空地」既規定非依規定不得「移轉」,亦屬「禁止之規定」。既是「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故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參見民法71條)。
⒌且「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
,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其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關係密切,如容許基地所有權人僅就法定空地部分拋棄所有權,不僅將增加基地權利關係之複雜性,且有縱容其有脫法行為之嫌,顯與前開法條項之立法精神有悖,是以,不論其與建築物所占用之土地是否為同一筆土地,如為所有權之拋棄,應一併為之,不得僅就『法定空地』之所有權而為拋棄」,亦據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釋示甚明。
㈣系爭土地係「法定空地」,依法本應移轉與24戶集合住宅共
有共用,卻拒不辦理,反而出賣與原告並辦理移轉登記,已違強制禁止規定:
⒈如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中和市○○○段○○○號」之一
部,係因民國65年間原所有權人盧樹發與建商合建,始劃為建築基地,並為「法定空地」,故雖於其後另行分割出新地號(95之8地號),並暫時登記為盧樹發所有,但盧樹發仍應將其移轉登記與24戶集合住宅共有共用,不得任由其原所有權人將其出賣。惟因其為省土地增值稅而迄未辦理移轉登記。
⒉孰知,盧樹發死亡系爭土地由其子 盧俊良 (原名 盧義輝 )繼承後,盧俊良即於95年3月間將其出賣與原告。
⒊實則,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既是6棟4層樓集合住宅共24戶
之「法定空地」,為24戶所共有及共用,乃今竟未移轉登記與24戶,反而將其變賣與原告,自依法未合。
⒋誠以,系爭土地既是24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依法即不得拋棄矣,遑論竟將其出賣與原告。
⒌況提供為「法定空地」乃公法上之義務,不得將其拋棄或
出賣又為強制及禁止之規定,究如何可將其價賣得不法利益?㈤無論原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其買受與移轉
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況其更係明知而故違,且亦顯違誠信原則:
⒈查系爭土地,位於原四十張段95-7地號(即重測後民利段
272地號)與91-117地號(即重測後民利段270地號)之間,且呈三角形,面積更僅42平方公尺(重測前)或41.79平方公尺(重測後)而已,為畸零地,依法不得建築,故任何人均不可能加以買受。況事實上係24戶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依法亦不得建築,任何人更不會去買受此系爭土地。
⒉故知原告所以買受此系爭土地,自絕非因不知而買受,而
係明知而故買,且係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買受,自更不值曲予保護。
⒊況如上所述,其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亦顯違誠信原則。
⒋尤以竟對本屬系爭「法定空地」之權利人之被告林姝燕提起本訴,更違反誠信原則。
㈥原告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被告提起本訴,本即依法不合應
予駁回,尤以竟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即被告林姝燕提起本訴更屬不該:
⒈況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既明文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則其原告竟加以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本即依法無效,已迭如前述。
⒉今原告竟依據無效之法律行而提起本訴,自更依法不合而
不應准許,因無效者,乃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的不發生效力,因:⑴所稱之「當然無效」者,乃指無須任何人主張當然不發生效力之謂。⑵所稱之「自始無效」者,乃指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自始不發生當事人所意欲發生之效力。⑶所稱之「確定無效」者,乃指在其成立時,即不發生效力,且以後無再發生效力之可能,亦不因情事變更而回復其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之謂。
⒊若此,原告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既屬無效,自不得據此而再主張任何權利及提起本訴是乃當然。
㈦原告所援用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確有重大瑕疵,且顯然違背法令:
⒈按原告固舉最高法院88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以謂被告民國105年8月1日答辯狀之所述非有理由,云云。
⒉惟查,該判決以建築法對「法定空地」「並未禁止買賣移
轉流通」及該法定空地係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法標得之土地」等為由,而謂其「查無轉移無效之原因」,云云,實顯有重大之錯誤。
⒊誠以早在73年11月7日即已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已
明文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今其於其後即民國88年12月10日始作成之該判決,竟稱:「並未禁止移轉流通」,並據此而將上訴人(被告)之上訴駁回,則其判決非違背法令又是為何?⒋況如該判決所示,則建築法之該條規定及其他對「法定空
地」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矧縱該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自法院之拍賣得標,亦然,不得因此而認其得違反建築法之強制禁止規定,因「無效」,乃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的不發生效力,法院之拍賣,其出賣人仍屬債務人。
⒌且正因該判決確有重大之瑕疵,始未予選輯收錄於最高法
院印行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彙編」第35、36、37、38期。
㈧況由最高法院而後所作成之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及
96年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亦可證上開前於88年12月10日所作成之88年台上3162號判決,確已被揚棄:
⒈經查,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25日作成之92年台上字第2775
號判決,其案情與本案高度相似,即出賣人本應將法定空地部份一併移轉登記與房屋之買受人,然為欺買受人之不知,並為逃避土地增值稅,而故不移轉。
⒉另97年12月25日作成之97年台上2702號判決,亦認建造房
屋應預留空間為法定空地之用,且「法定空地係以全部土地面積申請使用執照,該空地自不宜與系爭建物分歸不同之人使用」。
⒊且上開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及97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
亦均因此而將上訴人(即原告)拆屋還地(請求返還法定空地)之請求駁回,此亦有各該最高法院之判決可憑。
㈨原告所為亦顯違誠信原則不應再曲予保護: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僅41.79平方公尺,且呈三角形,係
一畸零地,根本無法申請建築使用,然原告竟仍願予買受,此即顯違常情。
⒉尤以另一被告 林秋梅妹 部份,其面積更僅9.82平方公尺(
8.10+1.72)而已,更無法建築使用,然原告竟仍買受。⒊上開均與政府仍無力徵收之8公尺以下私有既成道路者不
同,因既成道路部分可作「容積轉移」以獲取高額利潤,任何人皆極願從事交易,且為眾所週知之事。
⒋故所有願買受如本案系爭土地者,必係深諳:⑴1各個「
空地」之性質。⑵並知民國六、七十年間政府對「法定空地」管理之不周,致房屋之買受人不知此係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亦應一併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地政事務所與工務局互相推諉)。⑶建商及合建之地主為逃避土地增值稅而故將法定空地分割出來,另立新地號不予移轉。⑷合建地主亦有意於他日另行出售得利。
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主要乃在闡示法定空地
既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其房地之出賣人即不得再對該法定空地主張權利:
⒈按原告固稱:「…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2775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與本件無關,良以:兩造間並不存在『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買賣關係,亦無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係依法登記為系爭2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云云。
⒉惟查,⑴被告所以提出上開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並
非在主張「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而係在以該判決來印證,系爭271地號既作為法定空地,亦即既已經合建地主提供作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則合建地主或其繼承人即不得且亦無權再將其出售移轉與原告。⑵且該判決主要乃在駁斥該案之上訴人 李政明 、 李正家 2人既已將地上房屋連同土地出售,則縱其中部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應一併移轉登記與買賣人而尚未移轉,致仍屬其出賣人之名義,然亦不得再對該部分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主張權利。⑶故由與本案高度相似之該最高法院判決,即可知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既亦與本案高度相似,
且主要亦在駁斥上訴人李政明、李正家2人拆屋還地之無理要求,又焉可稱「與本件無關」:
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所指之「原審判決」,
即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其第一審之判決則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
⒉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3號拆屋還地事件之
判決所以將原告丁、己、甲、丙、戊5人拆屋還地」部份之請求駁回,其中,丁、己、甲、戊4人對此「拆屋還地」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以亦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暨其後已對此「拆屋還地」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亦再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其原因固不止一端,惟主要實為最高法院認定:「…參酌建造房屋應預留空間為『法定空地』之用,且系爭建物係以全部土地面積申請使用執照該空地自不宜分歸不同之人使用…」之故。
⒊上開亦據被告於106年2月8日所提之「補充答辯狀」陳明甚詳,並提出該最高法院判決為據。
⒋故知,原告稱:「…97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與本件無關…」,云云,即非事實。
鈞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判決既係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為據,自亦不可採:
⒈原告固又舉鈞院96年訴字第846號判決為據,而謂被告所答不可採云云。
⒉惟查,鈞院上開判決所以准該案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主要無非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為據,但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之不可採,已據被告於106年2月8日所提之「補充答辯狀」詳予指駁,況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已為同院92年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所揚棄。
⒊且本案原告亦因此而未於106年2月13日所提之書狀中一併
提出鈞院96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全文,此豈不更足證該判決確非的論?原告所舉之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35號判決,亦顯然違背法
令,且與「建築法」、「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扦格:
⒈按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35號判決,固謂:「建築基地之
法定空地部分,並非不可分割或移轉,無與建築基地空地部分合一同為一人所有之必要」云云。
⒉惟查,該判決已明顯違背法令:誠以,⑴建築法第11條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即已明白指出原則上係不得分割移轉,⑵內政部72.9.27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更釋示「建築物法定空地不得單獨拋棄」,且已據被告於105年8月3日所提之「答辯狀」,檢具相關法令指駁甚詳。
⒊且正因依法不得分割、移轉、拋棄,以是當人民主張:⑴
已提供公眾通行但已計入法定空地之法定空地應免繳地價稅,⑵或申請以法定空地抵繳遺產稅時,遂均被否准,且均經行政法院之判決維持。
⒋尤以,果一如87年8月14日作成之該行政法院判決所示:
「無與建築基地其他部分合一為同一人所有之必要」,則早在該判決制作前之民國84年6月30日即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⒌遑論,如有將原建物拆除再在原建築基地上重建之必要時
,則又將如之何?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於上述土地登記謄本亦不爭執,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原告取得該土地自屬無效云云,但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依土地法登記為原告所有,在依法塗銷登記前,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林姝燕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A部分),及被告紀英妮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B部分),均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為被告林姝燕、紀英妮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3頁、第234頁)。上述被告林姝燕、紀英妮所有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林姝燕所有建物增建部分,位置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21.31平方公尺。被告紀英妮所有建物增建部分,位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13.18平方公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30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53840672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原告主張被告林姝燕、紀英妮所有上述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情形無非基於物權或基於債權而占有,前者如基於地上權、質權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動產;後者如基於買賣、租賃、使用借貸而受交付者,得對出租人、貸與人主張有權占有等類是。經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2人所占用,已如前述,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⒈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固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
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但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裁判要旨認定:「然查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是縱上訴人所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法定空地一節屬實,則不僅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或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之,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部分並返還土地,除係維護共有人權利外,亦排除法定空地之被占用,乃符合公共利益,並無濫用權利可言。」,由上述裁判意旨足證,應留設法定空地,雖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但不僅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受上開建築法規定之限制,任何第三人亦應受上開建築法規定限制,不得任意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上占用人拆除占用之部分並返還土地,亦無不合。
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審認定:「
雖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依規定不得移轉。然系爭土地,分割自491號,而491號土地,本屬 邱彭年 單獨所有,經法院拍賣於79年1月23日由被上訴人標得,並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調閱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其權利,且該491號土地雖屬法定空地,但既為邱彭年個人所有,並為單一地號,依建築法雖不可再作建地使用,並未禁止買賣流通,被上訴人依法標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查無移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抗辯移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依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固規定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系爭土地,雖自其他土地分割而來,經原告於95年3月10日買受,屬原告單獨所有,並於同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行使其權利,系爭土地雖屬法定空地,但既為原告個人所有,並為單一地號,依建築法雖不可再作建地使用,並未禁止買賣流通,原告依法買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被告復未能證明有移轉無效之原因,被告抗辯移轉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其
要旨為:「民法第68條第2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所謂處分,包括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在內。又主物從物之關係,於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可適用。本件原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所共有之系爭房屋本身主要結構所坐落之建築基地,及同宗建築基地所依法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均因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政明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其共有土地予另一共有人 李正文 作為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由上訴人李正文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而歸屬於李正文單獨享有。此一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乃足以幫助發揮系爭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上訴人於68年10月2日,將上開登記為李正文名下之建物全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街○○○巷○○號1樓至4樓),連同其共有之54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縱使該依照建築法之規定所留設法定保留空地及退縮地(即系爭552地號、545地號),未於前開房地過戶時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雙方買賣契約亦未載明包括上揭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然上訴人既出賣系爭房地全棟予被上訴人李正家,其效力自及於該依法所留設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本身及其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效用之法定空地及退縮地之使用權的從權利在內。被上訴人李正家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552地號及545地號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等情,該判決係以占用人本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上述判決案例與本件內容不同,自不能加以引用。又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其當事人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本件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亦不能引用上開判決。另被告引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其容為損害賠償,未論及法定空地,併此說明。
⒋綜上,被告2人復未能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被
告2人既未能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拆除建物增建部分,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復按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本件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2人既因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查系爭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係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為城市地方土地,原告以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自無不合。系爭土地之100年、101年申報地價為14,24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為14,640元,105年申報地價為19,840元,有土地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並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6%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相當。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他,迄今仍無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之100年、101年申報地價14,24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14,640元、105年申報地價19,840元,及依土地法第97條之年息6%計算,其數額如下:
⒈被告林姝燕所占用土地面積為21.31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下:
原告得向被告林姝燕請求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為94,993元【計算式:(14,240元×6%×21.31平方公尺÷365日×245日)+(14,240元×6%×21.31平方公尺×1年)+(14,640元×6%×21.31平方公尺×3年)+(19,840元×6%×21.31平方公尺÷365日×121日)=94,993】,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5,367元【計算式:19,840元×6%×21.31平方公尺=25,367】。
⒉被告紀英妮所占用土地面積為13.18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如下:
原告得向被告紀英妮請求給付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為58,753元【計算式:(14,240元×6%×13.18平方公尺÷365日×245日)+(14,240元×6%×13.18平方公尺×1年)+(14,640元×6%×13.18平方公尺×3年)+(19,840元×6%×13.18平方公尺÷365日×121日)=58,753】,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5,689元【計算式:19,840元×6%×13.18平方公尺=15,689】。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姝燕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面積21.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紀英妮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面積13.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述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姝燕應給付原告94,993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林姝燕自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5,367元。及請求被告紀英妮應給付原告58,753元,及自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紀英妮自105年6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5,68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述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