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志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志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韋志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9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韋志璨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雖坦承有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每1、2個月就要去萬芳醫院拿藥,伊關了6年多出來都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驗尿報告怎麼會有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採集尿液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2524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461ng/ml)乙節,有該公司107年10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採尿報到編號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13頁)。而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
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及該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OOOOOOOOOO號函示:「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內容,本件被告於10
7年9月26日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既已達食藥署所規定之閾值濃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已≧100ng/ml,業於前述,足證被告應有在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有精神分裂症,每1、2個月就要去萬芳醫院
拿藥,其關了6年多出來都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驗尿報告怎麼會有陽性反應云云,且卷附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受檢者其他特別事項部分復載有「精神病、抗生素、止血用藥、藥水」等內容(見毒偵卷第5頁);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於107年9月26日上午9時49分許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所服用藥物之名稱究係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或用藥紀錄供參,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其沒有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前是否確有服用其他藥物,已非無疑。況被告縱有於本件採尿前服用其他藥物,亦難在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調查之情形下,逕認其所服用之藥物會使其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傾向出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於100年間,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2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前開⑧至⑪案件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出監前,上開①至⑦案件已於10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而施用毒品雖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惟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矯卸其責,顯無改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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