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北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北元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告訴人 吳慶宏 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24號被告王北元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
○○○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北元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一路口,因行車糾紛與吳慶宏發生口角爭執,竟持安全帽毆擊吳慶宏頭部,使其頭皮受傷流血。
二、案經吳慶宏訴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北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慶宏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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