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7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維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維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薪資,足以養活家庭,無需偷竊,並無竊盜犯意,當時僅是把地上物品撿起,要放置於桌上時,屋主正好返回。又被告尚有一名5歲幼子尚需被告親自照顧扶養,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其幼子將無人照料。況被告經此以後,不敢再犯刑典,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復有告訴人 李芳榆 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領據(保管)單、現場暨贓證物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稽,是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已歸還告訴人所竊財物,有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至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固定薪資,足以養活家庭,並無竊盜犯意,及其家庭狀況為由,提出上訴,無非係對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