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魏 陳秀芳 聲請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蕭涵勻、黃柄縉、宣玉華、邱蓮華、吳佳樺、 林欣苑 、 陳琪媛 及 陳智暉 有多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5條第
2項等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人魏高明聲請迴避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魏高明之訴訟,業據本院調卷核閱明確,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於104年12月9日提出本件聲請承審法官黃柄縉、宣玉華及邱蓮華迴避,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該書狀在卷足憑(附於本院卷內)。揆諸首揭說明,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從聲請該案承審法官黃柄縉、宣玉華及邱蓮華迴避。又蕭涵勻、吳佳樺、林欣苑、陳琪媛及陳智暉法官並非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故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魏陳秀芳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併聲請承辦該案之法官迴避,惟聲請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及廖秀松並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85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自無聲請權限,所為之聲請,要無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蔡世芳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