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5行所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行所載「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第2行所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所載「車籍查詢」,應補充更正為「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據並補充「被告甲○○之認罪協商承諾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申五令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然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簽有認罪協商承諾書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