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丁○○
巷29寅○○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癸○○住臺北縣原告 盧俊元盧光男
住桃園縣 盧俊良 即盧光男之
住苗栗縣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戊○○住臺北市
弄53被告丙○○住臺北市
3樓子○○住臺北縣
3號乙○○住臺北縣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住臺北市
樓被告己○○住屏東縣
21號庚○○住臺北縣
之4號辛○○住臺北市兼上三人之訴訟代理人丑○○住臺北縣被告壬○○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店子小段一六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四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淡土測字第二四三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寅○○、丁○○、盧俊元、盧俊良及被告子○○、己○○、庚○○、辛○○、丑○○、壬○○、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A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辛○○、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B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所有;D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盧俊元、盧俊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D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所有;F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G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I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所有;J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所有;K部分面積二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陸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叁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丁○○(下與其他原告合稱原告,分別則逕稱其姓名,其餘原告亦同)及被告子○○、乙○○(下逕稱其姓名,其餘被告亦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及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列原告盧光男於民國96年7月10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盧俊元、盧俊良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鄉○○○○段店子小段16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判決時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按應有部分比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修正B方案(一)(即如主文第1項,下稱系爭修正B1方案)或如附圖二修正B方案(二)所示(下稱系爭修正B2方案)。
二、壬○○則以:系爭土地上尚有如附圖三虛線部分所示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芝鄉店子村6鄰店子3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約177.55平方公尺)坐落其上,伊已居住數十年。
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5/36,扣除分擔預留道路面積,換算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尚有190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保持伊居住之系爭房屋之完整,自應儘量沿系爭房屋外圍為分割。倘依系爭修正B1方案、系爭修正B2方案,系爭房屋於分割後將有一半因占用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而遭拆除,影響系爭房屋之效用,不符經濟效用語為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C方案所示(下稱系爭C方案)。
三、丙○○、己○○、庚○○、辛○○、丑○○則陳述以: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修正B1方案、系爭修正B2方案分割等語。
丙○○並以:依照系爭C方案分割,伊分得部分無法緊鄰附圖三A部分預留之道路,將減損其所得土地價值等語。子○○、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同意按系爭修正B1方案或系爭修正B2方案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按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7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判決時應有部分」欄所示。若預留如系爭修正B1方案所示道路88平方公尺後,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實際分得面積即附圖一下方各共有人分得面積所載。若預留如系爭C方案所示道路面積,則除不分擔道路部分應有部分之丙○○分得實際面積改為41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均同附圖一系爭修正B1方案方案所示。
(二)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依使用目的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三)如本院卷第141頁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甲部分為丑○○母親種菜使用。乙、丙部分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其中乙部分已經毀損,丙部分現在為壬○○居住使用。丁、戊部分為臺北縣○○鄉○○○○段店子小段8-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系爭建物),丁部分已經毀損,戊部分目前為乙○○擺放農具使用。系爭建物均為土地原所有人即兩造祖父於9年所建造,後由包括兩造部分土地共有人在內之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之繼承人現都搬出系爭房屋而未居住,只剩其中之一繼承人即壬○○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四)壬○○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77.55平方公尺,按壬○○應有部分36分之5可分得之面積(扣除預留道路外)為190平方公尺。
(五)盧光男業於96年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盧俊元、盧俊良就系爭土地原屬盧光男應有部分,業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另一繼承人 盧欣欣業 與盧俊元、盧俊良協議分割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4。
(六)盧俊元、盧俊良均同意就盧光男依系爭修正B1方案、系爭修正B2方案、系爭C方案可分得之部分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且同意就各方案預留道路部分繼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
(一)系爭修正B1方案、系爭修正B2方案是否合理?是否應顧慮保存壬○○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完整性?
(二)系爭C方案是否合理?是否應注意戊○○分得I部分地形之方正或丙○○分得土地之可利用性?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判決時應有部分」欄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是故,兩造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應予准許。
六、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一)依照系爭修正B1方案分割,則兩造分得之土地均甚為平整、規則,且均緊鄰預留道路,利於將來使用,且不致有系爭C方案之缺點,應最為公平合理。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修正B1方案中、系爭B2方案、系爭C方案中
有關己○○、 盧然燈 、庚○○、辛○○、子○○、盧俊元、盧俊良(上二人即盧光男原分得部分)、丁○○、寅○○、乙○○(下稱系爭無爭議之共有人)等所分得部分,均無不同,此觀附圖一至三所示自明。而系爭無爭議之共有人如各方案所分得部分,土地均完整方正,且系爭無爭議之共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均同意按系爭修正B1方案所定分割方法而受分配。由是以觀,按照系爭修正B1方案,系爭無爭議之共有人受配部分均屬公平合理,要無疑義。又系爭修正B1方案,兩造就其中預留道路88平方公尺即A部分土地;盧俊元、盧俊良就其所分得之D部分土地;己○○、丑○○、、庚○○、辛○○所分得之B部分土地,均同意保持共有(見不爭執事項(一)、(六)所示),是則系爭修正B1方案就A部分、B部分及D部分,仍由各相關共有人分別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於法要無不合。
3.次查,依系爭修正B1方案而為分割,戊○○、丙○○、壬
○○所各分得之I、G、F部分,土地亦甚為方正,且均能緊鄰預留道路即A部分。且系爭修正B1方案,又無系爭C方案所示之嚴重缺失(詳下(二)所述)。雖因此將使壬○○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屋於分割後,將有部分因占用戊○○、丙○○所分得之I、G部分土地,而可能面臨拆除,然系爭房屋業已老舊,與系爭土地戊○○、丙○○分得部分方正完整性之經濟利益為衡量,應不能優先考慮(亦詳下(二)所述)。再者,按丙○○之應有部分換算,其所得受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38平方公尺(扣除分擔約定共有之預留道路部分),面積本屬狹小,分配後必將與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部分合併使用,始有經濟價值。而就系爭修正B1方案與系爭修正B2方案為比較,系爭修正B1方案,丙○○受配之G部分,倘與其相鄰之戊○○分得I部分合併使用,可成較為方正完整之土地。反之,系爭修正B2方案丙○○受配之G部分,與該方案戊○○分得之I部分合併後,則會成為彎曲而較為突兀之形狀,顯然較不利於將來使用。丙○○於言詞辯論時,復一再聲稱:其分得部分過小,將來一定要利於與他人合併使用等語。由此以察,系爭修正B1方案顯較能達成合併使用之目的,而對丙○○應屬較為有利之方案。職是,系爭修正B2方案雖然與系爭修正B1方案大同小異,然就丙○○分得部分可利用性而言,仍應以系爭修正B1方案較為可採。
(二)系爭C方案將造成戊○○分得部分土地形狀不規則,難於利用,且使丙○○分得部分與預定道路分離,不利使用。
此項不利益顯然超過保全壬○○系爭房屋部分之價值,應不公平。
1.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
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由是以觀,分割共有物固應考慮分管契約之拘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此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然若共有物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並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由附圖三所示可知,依系爭C方案而為分割,則丙○
○分得之G部分將位於壬○○所分得之F部分後方,與兩造預留之道路用地A部分土地隔絕而成為袋地。且戊○○分得之I部分形狀將成為不規則方正之小L形,即便與丙○○分得部分合併使用,亦因壬○○分得之F部分橫亙於前,土地顯得零星破碎,對丙○○、戊○○顯不公平。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目前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以此推算,戊○○(可分228平方公尺)、丙○○(按系爭C方案可分得41平方公尺)分得部分面積土地價值至少137萬元((228+41)平方公尺×5100元=137萬元,萬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房屋乃兩造祖父於距今將近90年之(民國)9年所興建,且目前仍為磚造平房,年代久遠而老舊,經濟價值甚低(見本院卷第27頁履勘筆錄及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是雖系爭C方案得保全系爭房屋之全部,然其經濟利益與造成丙○○、戊○○土地利用之阻礙兩相衡量,仍應優先顧及丙○○、戊○○分得土地將來之可利用性,始為合理。倘為完全遷就保全年代久遠而老舊之系爭房屋全部,而未顧及丙○○、戊○○分得土地將來可利用性,顯與公平原則有違。況且,系爭房屋實為包括兩造部分共有人、壬○○與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壬○○僅係目前和平繼續使用之部分繼承人,是否得有權源永久使用,亦非無疑。基此,顯見本件分割方案,要無遷就壬○○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可使用性之必要。
3.再者,依照系爭修正B1方案,雖然會切割系爭房屋之部分
,使之占用到依照系爭修正B1方案戊○○、丙○○將來分得之I、G部分土地一部。然由附圖三虛線所示(系爭房屋位置)與系爭修正B1方案壬○○所分得之F部分對照觀之,系爭修正B1方案實已保全系爭房屋東側大部分之結構,而僅須使西側小部分受到波及,可謂將系爭房屋之損害減至最小,顯對於壬○○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得以兼顧。據此,系爭修正B1方案較之系爭C方案仍屬較為公平合理之方案,彰彰明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修正B1方案而定分割分法如附圖一所示,即A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分歸戊○○、寅○○、丁○○、盧俊元、盧俊良、子○○、己○○、庚○○、辛○○、丑○○、壬○○、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A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分歸己○○、庚○○、辛○○、丑○○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B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分歸子○○所有;D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盧俊元、盧俊良共同取得,並按附表「分割後D部分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分歸丁○○所有;F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歸壬○○所有;G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丙○○所有;I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分歸戊○○所有;J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分歸寅○○所有;K部分面積246平方公尺分歸乙○○所有(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壬○○所提出之系爭C方案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修正B2方案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且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指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萬3868元(即原告預繳裁判費3萬3868元,其餘支出,因兩造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支出單據以為主張,無從審究),並照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萬6934元(計算式:3萬3868元×被告總計應有部分1/2=1萬6934元)及各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明章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判決時應有部│分割後A部分│分割後B部分│分割後D部分│被告應賠償之訴訟費用││││分│保持共有關係│保持共有關係│保持共有關係│金額及計算式│││││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一│戊○○│六分之一│六十分之十二│無│無│為原告故無須賠償│├──┼───┼──────┼──────┼──────┼──────┼──────────┤│二│丁○○│十二分之一│六十分之六│無│無│同上│├──┼───┼──────┼──────┼──────┼──────┼──────────┤│三│寅○○│六分之一│六十分之十二│無│無│同上│├──┼───┼──────┼──────┼──────┼──────┼──────────┤│四│盧俊元│二十四分之一│六十分之三│無│二分之一│同上│├──┼───┼──────┼──────┼──────┼──────┼──────────┤│五│盧俊良│二十四分之一│六十分之三│無│二分之一│同上│├──┼───┼──────┼──────┼──────┼──────┼──────────┤│六│丙○○│三十六分之一│六十分之二│無│無│玖佰肆拾壹元(1萬││││││││6934元×1/18=941元││││││││)│├──┼───┼──────┼──────┼──────┼──────┼──────────┤│七│子○○│十八分之一│六十分之四│無│無│壹仟捌佰捌拾貳元(1││││││││萬6934元×2/18=1882││││││││元)│├──┼───┼──────┼──────┼──────┼──────┼──────────┤│八│乙○○│六分之一│無│無│無│伍仟陸佰肆拾肆元(1││││││││萬6934元×6/18=5644││││││││元)│├──┼───┼──────┼──────┼──────┼──────┼──────────┤│九│己○○│三十六分之一│六十分之二│四分之一│無│玖佰肆拾壹元(1萬69││││││││34元×1/18=941元)│├──┼───┼──────┼──────┼──────┼──────┼──────────┤│十│庚○○│三十六分之一│六十分之二│四分之一│無│玖佰肆拾壹元(1萬69││││││││34元×1/18=941元)│├──┼───┼──────┼──────┼──────┼──────┼──────────┤│十一│辛○○│三十六分之一│六十分之二│四分之一│無│玖佰肆拾壹元(1萬69││││││││34元×1/18=941元)│├──┼───┼──────┼──────┼──────┼──────┼──────────┤│十二│丑○○│三十六分之一│六十分之二│四分之一│無│玖佰肆拾壹元(1萬69││││││││34元×1/18=941元)│├──┼───┼──────┼──────┼──────┼──────┼──────────┤│十三│壬○○│三十六分之五│六十分之十│無│無│肆仟柒佰零叁元(1萬││││││││6934元×5/18=4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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