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積廣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區○段○號5樓之6,以下簡稱積廣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原名 龔健明 )民國93年間未曾在積廣公司任職及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記不實文書及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4年1月間,提供乙○○於93年5月至12月向積廣公司領取新臺幣(以下同)18萬元薪資之不實訊息予不知情代書 陳琴心 ,利用陳琴心製作記載所得人姓名為龔健明,積廣公司93年5月至12間對其薪資給付總額為18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隨即於94年1月25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積廣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藉此詐術,為納稅義務人積廣公司於嗣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20,020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核課之正確性。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證人龔峻峰、施廷聰、陳琴心之證述。
㈡積廣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
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核定通知書、龔健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8月31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60027413號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琴心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申報時行使之,為間接正犯。而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前揭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則據以求刑。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允當,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下述第五項㈠之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及下述第五項㈠、㈡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修正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至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5條法定刑中
關於「5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5條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本條款有認為係量刑之裁量界限規定,與刑法分則法定刑變更有別者,且本件並未量處罰金刑,該變更對於被告而言,亦無有利不利之別,毋庸為比較適用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