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涂育禎 (原名 涂月嬌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肆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柒仟零陸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且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之同意,不得為之,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示,上開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序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本於上訴人同一系爭借款之事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2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應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之事項,且並未因該追加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日,向伊托辭稱:其友人 趙良維 之姐姐因有緊急狀況須急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必須借用款項,期限1個月,保證如期返還,請伊務必幫忙週轉(下稱系爭借款)。伊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日將25萬元匯入趙良維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趙良維帳戶),故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乃係被上訴人無疑。詎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一直拖欠,而未返還系爭借款,伊基於友誼並未催討。直至96年5月9日,伊方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然未獲置理。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9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然因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曾保證如期返還,自應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2年6月1日,去電上訴人表示:趙良維急需用錢,且會支付利息。上訴人同意借款,並將款項匯入趙良維帳戶,且系爭借款為趙良維提領使用,故系爭借款契約之借用人應為趙良維,而與伊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向趙良維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8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7年6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語句,並調整其順序、文字)
(一)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其友人趙良維或趙良維之姐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稱:趙良維之姐,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僅稱趙良維)因有緊急狀況須急用25萬元,須借用系爭借款,期限1個月,保證如期返還,請上訴人務必幫忙週轉。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同日將25萬元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
(二)上訴人曾於96年5月9日以如本院卷第21頁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收受。
(三)被上訴人曾於84年間對趙良維提起詐欺告訴,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4年度偵字第570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如原審卷第47頁所示。
(四)趙良維曾於83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客票160萬元、150萬元不等,借據如原審卷第50、51頁所載。
五、本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厥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一)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兩造合意之系爭借款契約借用人為被上訴人或趙良維?
(二)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承諾還款、保證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借款為保證或承諾還款而為債務承擔?
六、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合意之系爭借款契約借用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趙良維,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萬及自8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借貸契約
所載明之借用人,不問借款實際是否由其使用,就借貸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契約上所載之借用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722號判例、58年臺上字第2826號判例參照)。綜上以觀,當事人間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並非一定為契約之實際上受益人。而當事人間訂立契約,究合意以何人為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則應本於當事人間訂立契約之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或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斷定。
2.經查,證人趙良維於原審證稱:82年間因伊有借錢給高雄一
家高上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按下稱高上禾公司),高上禾公司缺資金,伊就透過 杜菊美 找到被上訴人,看看有沒有金主,被上訴人才找到上訴人。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借給高上禾公司,因伊高雄有戶頭,被上訴人沒有,怕拿現金會丟掉,所以匯款至系爭趙良維帳戶後,被上訴人再跟伊領出來,一同前往將系爭借款交付高上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筆錄)。趙良維於另案即上訴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刑事詐欺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亦同證稱:系爭借款25萬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的,伊係向被上訴人借來要投資一個建設公司(按即高上禾公司)100萬元,伊出75萬元,被上訴人出25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7549號卷第59頁筆錄)。經核證人趙良維兩次證述內容,其前後所述均相符,且該證人業已陷於無資力,系爭借款究係向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所借,對其法律上之利害並無不同(即法律上均須返還),所證自屬可信。又被上訴人亦自承:趙良維於82、83年間曾向伊借用客票160萬元、150萬元及借款300多萬元等語,被上訴人並提出趙良維所簽立之借據多張(見原審卷第50至52頁),足見被上訴人與趙良維間於系爭借款發生當時,確有借貸交易往來密切,益見證人趙良維所證系爭借款25萬元,係被上訴人因投資交付高上禾公司使用等各節,應屬可能。據此以論,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與趙良維之間,或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借趙良維,或係交付趙良維以作為被上訴人投資高上禾公司之資金使用,皆有可能。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於82年6月1日向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時,應係為自己使用款項目的,欲將系爭借款轉交趙良維,以投資高上禾公司所為。申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借款時,其真意應係以自己作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彰彰明 甚。至上訴人於洽商系爭借款之前,未曾與趙良維謀面,且與趙良維並不熟識,亦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與證人趙良維證述相符,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前,亦未曾與趙良維見面,確認系爭借款之細節。由此足見,上訴人為系爭借款時,自無可能將趙良維或趙良維之姐認作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職是之故,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始終認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借用人等語,應屬可信。準此以論,兩造於82年6月1日洽商系爭借款時,主觀上之真意,當係合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
3.被上訴人雖以:其係向上訴人稱趙良維需要用錢,而要求被
上訴人匯款,且系爭借款係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故系爭借款契約之借用人應以此為基礎而為認定云云置辯。然查,兩造主觀上之真意本係合意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已認定如上2所述。足見被上訴人雖於洽商系爭借款時,為上開表示,亦不過為向上訴人調借款項時所為托辭,甚或對於其借用系爭借款之用途、動機向上訴人有所表明而已,並不能以此即推認被上訴人係以仲介或介紹趙良維向上訴人借款之意而為洽商,更無從以此即認上訴人將趙良維當作系爭借款之借用人而匯款。再者,由上開證人趙良維所證情節可知,系爭借款之所以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乃因被上訴人需透過趙良維投資高上禾公司,系爭借款必須經由趙良維轉交高上禾公司,故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趙良維帳戶,要屬為縮短給付或便利支付之故,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係將趙良維視作系爭借款之借用人,其理至明。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而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係存於兩造之間,已認定如上。而兩造就系爭借款係言明自82年6月1日起借用1個月(見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則應可認系爭借款之借用期限為1個月,而應於82年
7月1日屆滿,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應於同年月2日起陷於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25萬元,並自8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曾約定計付利息,則於系爭借款屆期前,自不能計付期前利息。職是,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款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自8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期前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25萬元,及自8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以與上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具有擇一、選擇合併關係之保證、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然因擇一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一已經認定為有理由,本院就其餘部分自無須再予審究,故原列爭點(二)部分,即被上訴人是否曾就系爭借款為保證或承諾還款而為債務承擔等結,自不必贅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審以系爭借款契約借用人並非被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必負返還系爭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尚有未洽。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則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原告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94元(即上訴人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5元(即上訴人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系爭借款期前利息之金額而甚微少,與被上訴人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百分之一,本院酌量上情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燿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