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9日晚間11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經警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為0.27MG/L)」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裁決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處罰主文有載明)規定,處罰鍰1萬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4月19日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街○○○號附近工廠工作,因天氣炎熱,於工作結束後,與同伴喝一些啤酒,當時僅是至停在停車格上之車上取零錢,準備坐車返回內湖住所,未料被社后派出所員警誤為酒後開車,異議人稱未開車,員警不信,竟要異議人酒測,也未給予異議人喝水,致異議人酒測值0.27mg/L,車子停在停車格亦被吊走,異議人經常至該處工作,知員警每天於該地點實施臨檢,故不可能明知還喝酒開車,更何況本案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4月19日晚間11時04分許,因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經警攔停盤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MG/L,乃當場掣單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丙○○、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7年5月12日北縣警汐交裁字第0970014087號函、酒後時間確認單、酒測單影本各1份及錄影光碟1片、譯文1份附卷可稽,前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當時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
派出所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在現場執行酒測勤務員警總共多少位?)我們看到異議人車子開過來停在停車格,有3個員警過去,就是我、乙○○、 葉大偉 ,我們
3個是不同派出所,我主要辦酒駕,乙○○是辦妨礙公務。(當時發現受處分人酒後駕車情形為何?)當時我們在路檢,發現有一部紅色自小客車停在路邊,我們3位員警騎機車過去,之後駕駛人下車,我們請他停下來出示證件,但他不配合往工廠方向走,之後走到他們工廠南陽街243號旁邊,異議人朋友4、5個人從工廠走出來,我們有錄影蒐證(庭呈錄音及錄影光碟1片、譯文),之後乙○○攝影時,異議人朋友陳先生拍打乙○○手機妨礙公務,把我們的攝影機拍在地上,之後我們以妨礙公務罪將陳先生逮捕,帶回汐止派出所。異議人稱他沒喝水,但從錄影帶中可以看出他有多次拿自備的礦泉水在喝,當時因現場還有4、5位異議人的朋友,我們擔心現場狀況無法控制才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酒測,異議人是將車從工廠開出來停到停車格位置,事後我到現場測量距離大約7、80公尺。(當時在實施酒測之前,有無讓異議人填寫確認單?)有,有將確認單附在罰單上面。(當時有無確認異議人飲酒後經過15分鐘?)確定,因錄音檔從我開始錄到結束,現場舉發的經過已有30幾分鐘。(依甲○○酒測之數值0.27毫克,當時何以沒有對其施以勸導而直接舉發?)因細則但書裡面規定施以勸導是個案,我們剛開始攔異議人,異議人不理我們,請他出示證件也是經過多次才出示,從攔停之後也是不太配合,意圖拖延時間實施酒測,在錄音譯文裡異議人也表示是否可以開他違規左轉,我們判斷他不符合勸導的條件。再來,我之前有收到台北區台北縣車輛鑑定委員會函,裡面表示酒測值會隨著時間而衰減,我們攔異議人到他實施酒測值時間經過很久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3至第4頁);又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發生時,我在現場執行勤務,當時有目擊甲○○駕車的行為,當天舉發經過情形如丙○○所言。我們在告發酒駕,是要飲酒超過15分鐘,這15分鐘我們怕有爭議,從攔停後我就用手機錄影作為依據,我在錄影時,同事葉大偉向異議人稱我們經過15分鐘後再對你作酒測,但我的手機已經錄超過6分鐘,用我的手機為標準,異議人朋友 陳仁盛 在我後面稱你這樣不對,之後用手拍打我右手持手機的部位,妨礙我攝影,我的手機掉在地上。當時攔下異議人時,他有承認移車,但不認為是開車的行為,要求他提出證件的過程他也沒有配合,但最後還是有提出證件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8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並有異議人友人陳仁盛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647號妨害公務刑事簡易判決、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及影音光碟一片、譯文1份在卷可查,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不諱言當時是喝酒完要移車,要將車子移到停車格內,因車不能隨便放,我把車子從工廠移到停車格,距離一點點差不多一個法庭的長度(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2-3頁),再參諸證人即員警丙○○提供之錄影譯文,確見其上記載:「01:33甲○○與友人通電話,甲○○於電話中向友人自稱說:「我喝一點酒,移一下車子」」、「01:54至02:10甲○○於電話中向友人自稱說:「我在汐止,我被警察…,我在工廠喝酒,我轉彎一下要移車而已啦」」、「03:37至05:15甲○○站立於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旁多次手持礦泉水喝水」;錄音譯文其上記載:「03:30至
03:43警方問甲○○:「你是否有喝酒?」甲○○回:「是有喝一點」,警方問甲○○:「你是否有開車?」甲○○及其友人回:「只是停車而已」。」「23:09至23:32甲○○向警方稱:「我喝加水的高樑酒約1、2杯,我喝完我是要離開了,我只是想將車開出來將車停好而已」」無誤,勾稽上情,堪認異議人確有於酒精濃度測試值高於標準值之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⑵至異議人辯稱本案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等語。按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本件依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不願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其友人亦有妨害公務之行為,難謂態度良好,證人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異議人不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而依細則第3項之規定,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而予以舉發,並無何違法(指逾越權限或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執此而請求免罰,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1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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