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至96年1月20日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新各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以下簡稱新各界公司)擔任展示中心櫃檯小姐,負責銷售公司之商品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1月12日,銷售MG15型電暖器3台,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7370元,及18T型電暖器1台,金額為4990元,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當日所銷售上開MG15型電暖器3台,其中2台之銷售單價均為2960元,竟於當日在公司內填寫營業日報表時,登載3台之單價均為1900元,總金額5700元之不實事項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未登載上揭18T型電暖器之銷售紀錄,並持該日報表供會計核對現金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各界公司對於財務帳冊管理之正確性,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貨款6660元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㈡於96年1月17日及1月18日銷售除濕機3台(出貨單記載之
價格為8500),金額共29700元,於同年1月18日由送貨司機 許方寧 收取後轉交給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筆貨款轉交給公司會計入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㈢於96年1月19日,客戶 簡淑芬 購買除濕機1台,金額9600元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簡淑芬謊稱可將貨款匯至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帳戶,由其代為給付,簡淑芬不疑有他,誤以為乙○○會於收款後轉交公司支付貨款,而將9600元匯至乙○○上揭帳戶內。嗣於同年1月20日,新各界公司進行倉庫盤點,發現帳目不符,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各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2至158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曾維伶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33至34頁、第
40至41頁、43至44頁、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71至73頁、第82至86頁),並有證人簡淑芬、 徐心慧游雅婷 、王慧玲、許方寧及 許文慶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為印證(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第72至73頁、第82至86頁),復有96年1月17日、18日、19日之出貨單3張(見偵查卷第62、63、65頁)、96年1月12日之營業日報表及96年1月3日之營業日報表(見偵查卷第23、67頁)、被告手寫之字條1紙(見偵查卷第68頁)、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南內湖分行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任職於新各界公司擔任展示中心櫃臺小姐之期間,負責銷售公司之商品及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客戶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共計6660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其當日所銷售上開MG15型電暖氣3台,其中2台之銷售單價均為2960元,竟於當日在公司內填寫營業日報表時,登載3台之單價均為1900元,總金額5700元之不實事項於該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未登載上揭18T型電暖氣之銷售記錄,並持日報表供會計核對現金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2次業務侵占罪及1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收取之款項、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已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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