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裁定所言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通知書,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已具執行力」等語,其所憑法律依據為何?原裁定理由中,未見敍明,即難謂無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勞工保險條例中亦無僅憑保險費繳納通知書,即可做為執行名義,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原審裁定有裁定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律明文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或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從而保險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積欠之保險費應可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訴請判決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則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予裁定駁回,雖其理由尚有瑕疵,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應為實體判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