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7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八九、二六六-二三地號土地,因中和市公所(原為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下同)辦理三號道路工程,需徵收上開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八三一三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三九、九一四元,由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登記,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由再審被告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二五二七號函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和市所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審原告陳情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三五九六號函復再審原告無法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對重要證物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業經廢棄,有司法院資訊管理處書、函判例要旨彙編索引及該判例全文可證,原判決仍予援用做為判決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引再審被告以在六十一年徵收土地時所謂扣繳增值稅乙節,係依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課徵增值稅,惟依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臺灣省政府(八七)府地二字第一六四六二三號函釋意旨,則應按市價補償。又再審被告提存金額以公告地價現值計算,扣繳增值稅若干,於法無據,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補償費額須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人,不得超過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十五日之期限。但再審原告始終未收到任何通知,徵收過程不合法,提存即不合法,徵收自始無效,提起行政救濟不生時效問題。又本案未依法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亦未依當時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市價」補償,提存不足額,不生清償之效力。四、所謂徵收、補償費之計算、通知、提存,均以合法為前提,否則即因不合法而自始無效。原告雖於八十三年六月及九月提出陳情,仍無礙本件請求權之存在。茲分述如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係指登記機關本身非依法院確定判決,不得自行片面塗銷登記而言,非指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他機關囑託或個人申請辦理塗銷登記,更非指再審被告不得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二)、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本件徵收及提存均不合法,為自始絕對無效之徵收處分,中和市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自始無權取得登記,即土地權利有消滅之情事存在,自應塗銷登記,變更為再審原告名下所有。再審被告本於無效之徵收而囑託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和市所有,顯屬不當之行政處分,自應循行政訴訟謀求解決,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再審被告自可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系爭土地錯誤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再審原告名下所有,再訴願決定竟認需經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才有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一節,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四)、土地法係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應為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誤)公布施行,何以在公布施行前,就有鈞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之適用?從而再訴願決定以前開判例作為否准再審原告請求之依據,顯有適用判例錯誤之違背法令。(五)、再審原告從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情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內載:隨案附呈文件:掛號郵件收執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六○號一紙而已,顯通知領取地價補償程序有重大疏漏,再審原告從未接到任何文件,更未收到法院提存所任何通知,從而其提存不合法,徵收為自始絕對無效,不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六)、系爭土地徵收按當時公告現值計算即有錯誤,再審原告並未見過地價補償清冊,土地增值稅由徵收機關代扣繳納及保管單據文件,更屬無稽,如有代扣土地增值稅,稅捐機關有何理由每年照樣向再審原告徵收地價稅?(七)、土地徵收性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民法買賣之規定有其適用。本件土地徵收,縱然屬實,其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土地徵收時間是在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算至移轉過戶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已逾十五年,不應再有任何移轉不動產之請求權,依法不應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但書規定,本件過戶登記,有關機關從未依法公告,致再審原告無從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異議,顯見本件土地過戶並未按法定程序辦理。(九)、本件從無按最後移轉時之地價補償再審原告,亦即並非按照市價計算,而係按六十一年之公告現值計算,亦無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七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其徵收及地價計算均不合法。(十)、再審被告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囑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所附土地地價補償費請領清冊、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文件,均係片面製作,非再審原告填寫或簽名,不能做為完成合法徵收手續之證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准塗銷錯誤之登記。(十一)、中和市公所製作地價補償費清冊,要求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扣繳土地增值稅,有中和市公所簽呈為憑,惟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六北縣稅中二字第二九八八號函覆表示「查無徵收底冊」,本案既未真正扣繳土地增值稅四五、四五三元,且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方式亦乏法律依據,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提存之三九、九一四元,顯非足額之提存,自不生提存效力。(十二)、綜上,本件提存不生效力,補償費計算於法無據,其徵收未經合法送達,地價稅每年照繳,土地增值稅無扣繳收據,請求權因十五年時效消滅卻仍辦理移轉登記,在在顯示本件徵收自始不生效力,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原判決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對前揭證據漏未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再審原告應領之補償費,因逾期未領,業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存於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待領(六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至該提存事件卷宗前經該院提存所以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六二)存勇字第一一五五號函復中和市公所略以:奉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九菁文正字第○三六五○號函核准銷燬在案。並查該提存書內載明隨案附呈文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六○號乙紙,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當時已獲知系爭土地徵收情事,故再審原告於經過二十餘年後始稱不知情,與事實不符。二、依內政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七十三臺內地字第二二九二○八號函釋意旨,本案嗣後因時間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另鈞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指出,公共徵收係原始取得。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本案土地之徵收處分業已確定,自不許其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系爭土地徵收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一四.二元及三九三.三元,與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每坪單價分別為一、七○○元及一、三○○元(一平方公尺等於○.三○二五坪)相同,本案地價補償標準,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核無不符。四、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徵收當時「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計算,並由徵收機關代扣繳納及保管單據文件,係依規定辦理,其繼續徵收地價稅一節,係因稅捐機關未接獲異動資料,經發現資料有誤後,業於八十四年辦妥註銷稅籍及退稅事宜,此節應與徵收效力無關。五、依訴願法第一條及第九條規定: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應於處分書達到次日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本工程奉准徵收業已二十餘年,且再審被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三五六九號函係答覆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陳情之各節疑義,並非對該案之處分,再審原告據此提起訴願,程序應有不符。六、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一○-八九、二六六-二三地號土地,因中和市公所(原為臺北縣中和鄉公所,下同)辦理三號道路工程,需徵收上開土地,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以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府地四字第一二八三一三號函公告徵收。上開土地補償費三九、九一四元,由需地機關中和市公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後,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登記,延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由再審被告以北府地四字第二六二五二七號函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和市所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再審原告陳情請求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七北府地四字第二一三五九六號函復再審原告無法受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因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以系爭三一○-八九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有記載公告徵收註記,而二六六-二三地號土地登記簿為空白之事實,認再審被告短少核發二六六-二三地號之地價補償費四五、四六一.七元,乃於八十三年六月及九月間迭次陳情要求以相等土地交換或以現今地價徵收補償,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於該案起訴狀陳稱:「本案係於六十二年因中和市公所為拓寬景平三號道路徵收再審原告坐落於南勢角外南勢角小段之三一○-八九、二六六-二三號土地兩筆,在接到該市公所通知領取補償金時,將所擁有之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只補償核發三九、九一四元價款,再審原告在當時即提出異議,認為補償過低,較鄰近土地市價相差甚巨,經洽詢市公所承辦課人員,非但態度至為惡劣,並厲聲於色說:僅只有這些補償款,已經不少了,若要領取就簽名蓋章拿去,否則移送法院提存...」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於中和市公所(原為中和鄉公所)提存前已知系爭補償款為三九、九一四元。且中和市公所於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之六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書中,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提存物受取人姓名住所」等欄,對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等事實均有詳載,並且說明本件係拒領之徵收補償地價款,而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依法提存,其「附呈文件」欄中,復載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六十二年二月九日第二六○號乙紙。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徵收及補償費提存等事實,於中和市公所辦理補償費提存之前,早已知悉,惟其仍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則本件徵收處分及地價補償均已告確定。再審被告據而囑託所屬中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中和市所有,且未同意再審原告所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再審原告對於已確定之徵收及補償復行爭執,當非可採。又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因此,本案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八條關於登記前公告,或民法十五年消滅時效等規定之適用,亦非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有關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更正登記或塗銷登記情形之可比。至於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繼續繳納地價稅乙節,係因稅捐機關未接獲異動資料,經發現資料有誤後,業於八十四年辦妥註銷稅籍及退稅事宜,業據再審被告答辯在卷,並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北縣稅中二字第三三五四五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此與徵收效力無關,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件提存不生效力,補償費計算於法無據,系爭徵收未經合法送達,地價稅每年照繳,土地增值稅無扣繳收據,請求權因十五年時效消滅卻仍辦理移轉登記,在在顯示本件徵收自始不生效力,應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再審原告所有,原判決否准再審原告之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再審原告一己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認定系爭徵收補償合法有效,且已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徵收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不可採,且本件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以及再審原告溢繳之地價稅已經依法退還,於徵收之效力不生影響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對於再審原告之攻擊方法及證據,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復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十四款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意旨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