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係臺中市私立仁心幼稚園負責人,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取自該幼稚園之其他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二、○○三、五八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就執行業務收入、郵電費、水電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部分,申請復查,旋撤回執行業務收入部分之復查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郵電費一八、一五○元、水電瓦斯費四○、八一七元、伙食費一○三、三三三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伙食費及其他費用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八十三年度伙食費之佐料及雜貨支出憑證業已尋獲,因全年度憑證數量甚多,僅先提出八十三年度一月四日至八日及同月十日至十五日之憑證影本。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規定,蔬菜、肉類得由經手人出具證明列支,其法理以副食大多購自市場攤販,爰以經手人出具證明為憑證。再審原告以伙食費所列雜貨、佐料亦均係購自市場攤販,就法理宜有適用。茲檢呈八十三年度佐料、雜貨之全部明細單據,請予斟酌依臺灣省公私立幼稚園八十三年收費標準表:點心代辦費半日制五八○元(月)、全日制一、○○○元(月),午餐代辦費全日制七四○元。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私立幼稚園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為收入之七二%。八十三年度再審原告所經營之仁心幼稚園伙食收入(上午點心費、午餐、下午點心費)合計三、四八八、七○○元:〔(一月160人+二月
162人+三月180人+四月181人+五月185人+六月190人+七月179人+八月158人+九月161人+十月157人+十一月154人+十二月138人)×(全日點心費1,0
00元+午餐費740元)=3,488,700元〕。依財政部公布伙食費成本標準七二%,則仁心幼稚園最低標準為二、五一一、八六四元,再審原告申報之伙食費二、
九五四、二九四元,內含教職員伙食費四五三、六○○元(1,800×21人×12月=453,600元)。仁心幼稚園所列報伙食費成本為二、五○○、六九四元(2,954,294-453,600=2,500,694元),尚低於財政部所公布成本標準,再審被告未斟酌法律規定,竟僅認列伙食成本一、七五八、九七三元,遠低於財政部成本標準高達七五二、八九一元,顯已違財政部規定標準。
二、幼稚園購入椰子汁,係配合庫存點心進貨及業務需要使用,屬長期經常性工作,五月十七日購買椰子汁支出二一、九六一元,統一發票註記四月二十九日環保園遊會贈品,係加強該筆支出大部為環保園遊會贈品,剩餘者仍庫存續用,並非該筆支出僅用於該園遊會。再審被告扭曲為專門用途進貨,顯違事實;且因椰子汁廠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先送貨,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開發票請款,此亦為一般商場習慣,再審被告予以剔除,顯欠公允。
三、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雇用 林山郎 為長期什項庶務,整理花圃、環境清潔,至五月三十一日林山郎工作不適請辭,有林山郎開立支出證明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經林山郎簽收蓋章,為合法憑證,足證林山郎確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五日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日夜加班整理砍樹、整理環境,再審被告予以剔除,有欠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請予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伙食費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稱其幼稚園伙食係購自市場攤販,已無法取得憑證,且稱佐料、雜貨大部分屬肉、魚、蔬菜之衍生製品,如香腸、魚丸、肉醬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尋獲系爭佐料、雜貨憑證,顯屬事後補具。況查再審原告補提示之資料,僅為其伙食費支出明細,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及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不符。第查系爭購買椰子汁支出,再審原告除執前詞外,並無其他新事證,是其所訴,委不足採。
二、其他費用部分:經查再審原告除執前詞外,並未能提示其幼稚園僱用林山郎之確實證明文件供核,其主張核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業已著有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臺中市私立仁心幼稚園負責人,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初查核定其取自該幼稚園之其他所得為二、○○三、五八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不服,就郵電費、水電費、伙食費及其他費用部分,申請復查,案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郵電費一八、一五○元、水電瓦斯費四○、八一七元、伙食費一○三、三三三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就伙食費及其他費用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判決係以:(一)伙食費部分: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三年度關於私立仁心幼稚園之所得,原申報伙食費二、九五四、二九四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一月一日等四十七筆,計一、一七三、三六○元,係佐料、什貨未列明細,及四月十五日等六筆,計一
二五、二九四元為飲料支出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核定伙食費為一、六五五、六四○元。復查時,再審原告主張伙食證明單雜貨係指除肉、魚、菜等主菜外之各類物品,如珍珠丸、肉骨、木耳,佐料則係指蒜醬、八角、冰糖等品目。且幼稚園每年舉辦音樂比賽、母親節活動、學生畢業典禮、親子運動會等,須準備飲料,乃整批購入以求節省,請求准予認列云云。再審被告以經函再審原告提示列明佐料、雜貨明細之憑證供核,惟再審原告僅說明其購買之佐料、雜貨購自市場攤販、小店,未取得憑證,核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佐料、雜貨等應取得憑證,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初查予以剔除,於法並無不合。另四月十五日等六筆支出計一二五、二九四元部分,經查其中五月十七日二一、九六一元,依再審原告提示三聯式統一發票,記載係其四月二十九日環保園遊會贈品,因園遊會舉辦在前,椰子汁購買在後,顯然前後矛盾,再審原告並未能提示與業務有關證明文件供核,乃維持初查未予認定。其餘三八、八七一元則准予增列,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嗣提出訴願、再訴願,仍執原詞為爭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二)其他費用部分:再審原告原申報一九九、六二五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一月十七日三百元、二月二十一日七、五○○元及五月三十一日三五、○○○元憑證不符,乃予剔除。再審原告以其原聘請林山郎擔任長期雜工整理花園及環境清潔,林山郎嗣因不能適應他就,其乃以臨時工視之,五月三十一日支付三五、○○○元予林山郎,係為支付林山郎之工資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經再審被告函再審原告提示其向教育局報備之教職員名冊,其中並無林山郎,且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載有職稱之工資印領清冊及支付工資之任何具體證明文件,自難予以採信,乃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再執相同理由,提起一再訴願,惟因其自始未提示林山郎於何時到園任職之證明文件供核,再審被告認其無法證明有僱用事實,並無不當,爰駁回其一再訴願,俱無不當等情,爰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以其發現伙食費中購買佐料、雜貨之明細資料之新證物,另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椰子奶用途說明書及林山郎開立之支出證明書、收據漏未斟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
(一)伙食費部分:
1、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本院前程序,一再陳稱其幼稚園伙食係購自市場攤販,已無法取得憑證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竟翻異前詞,為其已尋獲系爭購買佐料、雜貨憑證之不同主張,顯難採信。揆之前開說明及判例,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一節,顯無足採。
2、有關再審原告購買椰子汁支出,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已詳述其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而為指摘,尚無可取。況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未斟酌之椰子奶用途說明書,係再審原告就本件有關之爭執事項表示其見解之文件,顯難認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物,不論原判決就此已否斟酌,均不得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其他費用部分:原判決就林山郎所提出之憑證如何不足採認,業已詳載其理由,亦即原判決業已就該證物詳予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求予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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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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