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之配偶 鐘有池義泰保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泰公司)股東,該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復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七七○七○號公告撤銷公司登記有案,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五二及三六七地號二筆土地,出售移轉登記於 謝貴福黃王金釵黃瑞龍謝蔡秀燕鐘東川鐘照賢 等六人,以鐘東川(再審原告之子)為非義泰公司股東,而承受義泰公司所有土地中千分之二一五,價額新台幣(下同)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係鐘有池將應屬股東之土地分配權無償讓與鐘東川,乃依行為時(下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鐘有池贈與總額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贈與稅額四、一八九、四二八元。並以其未依法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罰鍰四、一八九、四○○元。鐘有池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重行核計贈與總額為一五、○一九、○一九元,應納稅額三、七三八、八五七元,罰鍰三、七三八、八○○元。鐘有池仍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旋鐘有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再審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四四○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繼承人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之申請,逾期即以再審原告為申請人。因其逾期未提出申請,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為申請人,重為處分,除罰鍰部分准予撤銷外,其餘仍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下同)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鐘有池生前以二子及五子鐘東川,生俱獨立質能,當其就讀國中,每年最少均分別各給予生活外補助款肆拾萬元,其意為二子及五子鐘東川,必須拋棄屬鐘有池所有之家族公司繼承權,鐘東川及其二兄己經踐行在案。再審被告未發現相當證據,僅以鐘東川為無業者,即推定其無力支付五十萬元之價金,似嫌薄弱。鐘東川服預官時薪資,第一個月是壹萬貳、參仟元那能沒有積蓄。二、義泰公司清算人鐘照賢,於八十二年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訴願過程中,就自己有利者渲揚,是人人皆有之本能。是否構成訴訟時不利之資料,自不在其考量中,何足為鈞院判決旁證。三、鐘東川向其父鐘有池購買義泰公司股權之價金五十萬元是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以現金支付,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參加義泰公司股東會,兩種行為並無矛盾存在,反足以證明,先做股東後承購其父鐘有池之義泰公司股權。四、義泰公司非家族公司,亦非鐘有池所有之家族公司,當未為鐘東川、鐘有池之義泰公司股權讓受,做些彌縫之工作。鐘有池義泰公司股權轉讓後,其名字,仍列於八十二年八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報清算人會議記錄及股東名冊上,是辦清算時之法定行為,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陳。再審原告從未說過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股權讓受時間。鐘有池在義泰公司股權只有十分之二,自然對義泰公司,何時應依法為清算人之申報,了無主導權。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呈鈞院之00000000號答辯狀中,只說 鐘有池鐘東川 父子之義泰公司股權讓受價金,以現金支付,並無再審原告以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購得之說。四、鐘有池鐘東川父子,讓受義泰公司股權手續,符合法定程序,已依法辦畢義泰公司股權過戶手續。再審被告橫加於再審原告之贈與稅,只有主觀性、臆測性、心證性之說詞,未見其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未備支付義泰公司股權讓受價金匯款證據,確屬欠缺,唯家庭支付豈可以一般商業行為視之。至於再審被告所列之財政部解釋函,再審被告未將其文書提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義泰公司股權讓受,滋生訴訟,唯一關鍵,是再審被告主動課徵鐘東川綜合所得稅時怠忽了。義泰公司有七年無繳稅記錄,應懷疑義泰公司新股東,鐘東川之股權權益正當性,一個行為,再審被告先認定是買賣,課以綜合所得稅,後又認定為贈與,課以贈與稅,一事兩課,於法、於理、於情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著有判例。二、查再審原告行政訴訟狀鈞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院曜審四股八八訴○二二九五字第一六八六七號函,囑由再審被告答辯,再審被告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財高國稅法字第00000000號函答辯在案,至再審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補呈不服之理由,依據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限定時間,命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以書狀為第二次之答辯,本案鈞院認為補具行政訴訟理由無需二次答辯,自無必要囑由再審被告二次答辯,且審究該補具行政訴訟理由及再審理由,不外主張鐘東川係以義泰公司股東身分承受應屬股東之土地分配權非贈與等語,原判決已論述詳盡在案,本件實無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所訴各點皆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形,是應無提起再審之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雖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其配偶鐘有池生前投資於義泰公司之股權五百股,已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五十萬元出售予其子鐘東川,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並有股權轉讓證明書,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開會辦理清算,其出席股東為鐘東川,鐘有池已非義泰公司股東,並無土地受讓權,鐘東川取得該土地係向該公司購買而來,並非由鐘有池之股東土地分配權而來,而鐘東川八十二年五月間已成年,籌措五十萬元及土地價款應無問題,再審被告憑臆測認定鐘東川取得該土地無償受贈,於法不合云云。惟查:㈠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鐘東川為再審原告夫婦之五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國立中山大學物理系畢業,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申請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職業變更為因退伍改為「無」業,有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證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退伍以前係在軍中服役及服役前係在就讀小學、中學及大學,而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退伍後為無業即無所得之人,則再審原告主張鐘東川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有五十萬元向其父鐘有池購買義泰公司之百分之二十股權,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有系爭一六、一四五、四四五元向義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且能於退伍前之八十二年三月份參加義泰公司之股東會云云,均難採信。㈡依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補充理由自認:「一、鐘有池生前對留學美國之二子及五子(即鐘東川)以其生具獨立性在金錢上之支予務必使其學費生活費雜支積蓄等有泉源唯年支不逾越四十萬元,尤其要他們拋棄家族公司繼承權。...四、次子及五子(鐘東川)均有拋棄家族公司繼承權行為...。」足證鐘東川於八十二年退伍後未曾就業即赴美留學,賴系爭土地作為學雜費及生活費每年不逾四十萬元之來源,且鐘東川因受有本件系爭土地其父鐘有池之生前贈與因而於鐘有池死亡時拋棄繼承權,且義泰公司為家族公司,更足以證明本件核課贈與稅之合法正當,難謂原處分係憑臆測核課贈與稅。㈢義泰公司負責人即清算人鐘照賢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再訴願時自認義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鐘東川等六人,實質上係分配剩餘財產之清算行為,再審原告主張係由鐘東川以現金向義泰公司購買云云,亦難採信。所提股權轉讓證明書及股東會議記錄均係為掩飾其逃漏贈與稅,基於義泰公司為家族公司之便事後所為,義泰公司負責人鐘照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文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登記被駁回乙節,乃係針對股東廖福壽將股權讓與鐘有池,致鐘有池之股權由千分之二○○擴增為千分之二一五,顯與本件鐘有池於八十二年五月將股權贈與鐘東川無關,再審原告引用行政院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八○八號再訴願決定之理由,不足採信。再審原告延遲至八十二年五月其五子鐘東川退伍後才辦理該家族公司之義泰公司之清算,並一則主張鐘東川係以五十萬元向鐘有池買受該家族公司之股權,另則又主張鐘東川係以一六、
一四五、四五五元向該家族公司購買公司之土地所有權,其前後主張互相矛盾,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係為逃漏系爭贈與稅(及綜合所得稅)所為,難謂無據等語,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前揭證物既經再審原告提出並經原判決予以斟酌,認其主張為不可採,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顯與該條項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姜仁脩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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