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八五號
上訴人惠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係屬電子電路板用途之精密微小鑽頭製造工廠,設立在台北縣新莊市,因工廠所有機械大部分為自瑞士進口之精密機械,其生產過程皆須具有防塵調溫之嚴格要求,所以對於空氣污染之防制,極為重視。苟無有效除塵防制設備,本廠精密機械,首當其衝,即先污染自己。而台北市○○○路○段○○○號是公司所在地,兼負責研發製造流程之改善作業,雖僅有五位員工研發技術之改善,然而作業場所仍設有冷氣室,而且以木板門、鐵門兩道門相隔,並配置有強力電動集塵機二部,以供除塵。三十年來從未發生所謂空氣污染情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環稽字第八九三○○四二○○○號函泛指「...且未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以致灰黑色顆粒粉塵直接排放屋外,污染周圍環境甚鉅...」其相片所照即是本廠所配置之強力電動集塵機,本廠明明配置電動集塵機二部,卻謂「未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顯然其言詞誣攀附會,危言聳聽。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訴字第八九○二六九五○○號)文中:「顯見該集塵設備不能有效集塵...」此段雖然可以證明本廠確有設置集塵設備,而且也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謂「且未有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其荒謬無稽,莫須有指控甚為明顯。然臺北市政府亦未實際另派專家履勘,仔細觀察測試,遽斷事實,難期客觀公正。二、微小鑽頭產業係屬經濟部八十八年度核定重要科技事業之一項,在上訴人積極投資事業之餘,深盼被上訴人能以具體專業知識輔導中小企業改進環保措施。上訴人工廠有集塵設施,實在不希望環保局人員,漠視事實,且未具體提出監測空氣污染數值報告,就莫須有指責罰鍰,平添企業麻煩。而訴願決定引述,「顯見該集塵設備不能有效集塵云云」,究竟以何種具體監測空氣污染數值報告證其不能有效集塵?三、上訴人工廠配置之兩部集塵器,係屬抽真空後具吸塵和集塵兩種功能,電動集塵機下方之排放管道是屬於抽真空之排放管與集塵設施沒有直接關聯,絕不可能有粉塵排放瀰漫空氣中之現象,電動集塵器與家用吸塵器作用相似,而家用吸塵器又豈會一邊吸塵又一邊排放灰塵?又上訴人工廠之垃圾箱放置於廠內近門口處,方便垃圾車來時之處理,清運垃圾容或有垃圾雜物粉塵顆粒掉落廠內近門口處,絕不是電動集塵器所排放掉落,不可以門口內或門前之垃圾顆粒,指稱為空氣污染。四、上訴人所屬三家工廠都屬濕式研磨機械,並且都再加裝集塵機,獨獨在台北廠突被路人檢舉,寧不怪事。又環保署環署空字第六三五二六號解釋函,濕式研磨製程不會產生空氣污染。且工廠配置電動集塵機係加強油霧污染之防制;環保局稽查人員泛指「未有任何污染防制設備」與事實不符,原審亦未加以質疑被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另環保署有粒狀污染物之檢測方法規定,臺北市環保局應該加以檢測,以檢測報告之數值處罰上訴人。上訴人地上之垃圾絕不是電動集塵機所排出,以門口內或門前之垃圾顆粒,指稱為空氣污染,不無指鹿為馬之嫌。為此請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工廠碳化鎢鑽頭研磨過程並不會產生空氣污染部分,由被上訴人衛生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五五二號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四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Y○一○一六一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可證該工廠有一延伸至門口之排放管正排出粉塵、微粒等物質,該微粒瀰漫於空氣中並散落於門口地面及門前人行道上,空氣污染事實明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提出監測空氣污染數值報告,就莫須有指責乙節,查本件違規事實係上訴人「從事煉製、研磨,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被上訴人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四條予以裁罰;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不同,即無需檢測空氣污染數值,而由環保稽查人員依其專業執勤知能予以認定,並當場攝有照片佐證,是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尚無違誤。又上訴人雖配置集塵機兩部加以集塵,惟被上訴人稽查人員發現排放管末端有微粒及粉塵排放,足以證明該集塵設備不能有效處理粒狀污染物,蓋集塵器太過老舊、故障或疏於保養清理,故無法發揮集塵功能。本案依違規情節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規定,處以上訴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二、粒狀污染物:...(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查本件係民眾透過被上訴人環保專線檢舉上訴人工廠排放顆粒物質及粉塵,污染空氣並己影響附近住戶之居住品質,被上訴人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乃前往查察,發見該工廠正作業中,而有一延伸至門口之排放管正排出粉塵、微粒等物質,該微粒瀰漫於空氣中並散落於門口地面及門前人行道上,造成空氣污染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之稽查大隊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五五二號環保專線受理服務暨一般公害稽查紀錄單、採證照片四幀、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Y○一○一六一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附訴願卷可稽,事證明確。雖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營精密工業,配置有集塵器二部加以除塵,不可能有空氣污染之情事,且從照片中可證明確有集塵器二部存在,原處分謂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工廠內接近門口處雖放置有二部集塵器,惟機器下方及周圍即散布有灰黑色金屬顆粒粉塵,幾乎掩蓋地面,顯見該集塵器並未有效集塵;況依上開照片顯示,該集塵器在工廠門口附近,有一軟管接往門口,而門口及門前人行道已被染黑,狀極髒亂,可以想見上訴人工廠作業當時金屬微粒瀰漫於空氣中並飄散於上訴人工廠門口及人行道上之情況,上訴人謂不可以門口內外之垃圾顆粒,指為空氣污染,實非可採。又本件違規行為係因上訴人「從事鍊製、研磨,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空氣」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其處罰條件並非以有否設置集塵器為斷;況徒有集塵器而不能有效集塵,此與原處分所稱之「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實無二致,上訴人據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不無誤會。被上訴人處之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