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所有引擎號碼為四四七九號之電動自行車一部(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夜間八時四十分許,為警○○○鎮○○路○號四樓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 顏慧華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述以前不曾看被告騎乘上開自行車,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失竊之日始見到被告騎乘該自行車之情節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一己之貪慾、手段、竊盗所得財物價值不低及犯罪後及時悔悟,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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