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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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結婚,舉行公開儀式,宴請親友,並依法完成戶籍登記,已生育子女二人,迄今已有八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無故離家,經往岳家邀請返家不回。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受,乃被告得寸進尺,乾脆在彰化縣○○鎮○○街○○○號開設花禮坊販賣花景,並表示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扶養子女之義務。被告為原告之妻,竟在外販賣花景忘歸,視原告為陌路,殊感痛心。被告堅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名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為:被告願意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係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無故離家,並堅決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則以其與原告結婚後,係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被告不願與原告在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同居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雖以其與原告結婚後,係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並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迄八十八年八月居住該址之鄰居證明,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南投市公所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上址房屋係屬「半倒」,被告亦不爭執,且乏證據以資證明同居上址較有利於同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南投市○○街○巷○○號,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竟不履行同居義務,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高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