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詎其婚後不久,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回越南國,一去不復返,並來信表示無意再返台,迄今逾一年餘未履行同居,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從越南國寄申請離婚書暨信件一件,表明夫妻雙方因性格不符及觀念不同,導致感情不合,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履行同居,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從越南國寄出申請離婚書暨信件,雙方感情已破裂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之文書,由被告合法收受,亦顯示被告出境台灣後,未再入境,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夫妻國籍不同,生活習慣、語言及價值觀亦互異,要維持婚姻之穩定,不僅須長期間之了解及互信,更須相當之耐心及信任,方能在點滴努力下克盡其功,本件兩造因認識不足,匆促結婚,卒因性格不同、觀念不一,使雙方感情基礎動搖,由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返回越南國後即拒不回台,亦未與原告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即寄出申請離婚書予原告,可見雙方婚姻基礎已達於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程度,原告因此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高麗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