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九月間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一九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其後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上開刑事判決案件拒不到案執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通緝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或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與正心路口之車內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何尿液檢驗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可能有吃感冒糖漿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警逮捕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警局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參,依該檢驗成績書顯示,被告之尿液係經過TOXI-LAB(即快數薄層層析法)及TDX(即類似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二道檢驗手續而得出陽性反應之結果,該項結果應屬精準無誤,再者,被告經通緝而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時,警方還在其所坐之自小客車車前乘客座位上,查得安非他命一包(未扣押於本案)之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警訊筆錄在卷足參,則以自小客車空間不大,何以被告於警訊中會不知有包安非他命放在其座位上,亦不知該安非他命為何人所有,此均有悖常情,亦足徵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依資料推斷,最常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之經驗法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文可資佐憑,從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點,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採尿當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日內,應無疑義。另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均未表明曾有使用感冒糖漿之事,於庭訊中經法官一再追問,才辯稱可能有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此亦有違常情,顯不足採,此外,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第四八一號、第五八六號、第五一一號刑事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書等書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空言狡辯,態度不佳,亦無悔意,並一再施用毒品,意志薄弱,於通緝期間(此觀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明),猶仍施用毒品,毫無警惕之心,均足認其品行確有不端,其經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施予之保護處分二次後,還是無法矯正吸毒心態,法院對此自不得再輕予縱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