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明異議人全世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7號)、109年7月2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全世明(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
案,經檢察官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意願,但僅有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受刑人實質選擇之選項,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而造成不利。本件受刑人分別有2裁定,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受刑人可選擇較為有利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例如受刑人可選擇先將同一屬性之竊盜案件先歸為一類定成一案,再將施用毒品再歸為一類另成一案,最終再定一起成為最終應執行刑,此為較有利之裁定,也避免日後產生一事不再理之情形,且更符合現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方式。
㈡本件上開2裁定均未審酌輕重罪間失衡及有相關聯性,卻只能
以接續執行方式執行,已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本件受刑人所犯案件為竊盜、施用毒品等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微罪之行為,應整體進行評估,更應考量觸犯案件最重本刑為何,而非以變相之不斷累加方式變成數次輕罪與一次重罪間失衡之狀態。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及其產生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但更應考量整體性、相關聯性,如犯罪類型、態樣、密接程度以及在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之快慢而出現不公情況,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要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案,犯罪日期為民國104年至105年10月18日間,犯罪類型、態樣、密接程度皆相同,而最先判決日期為105年6月13日,然本件犯罪日期為104年12月24日,並非最先犯罪日期,由此可見,判決確定日期會因為訴訟程序之快慢而影響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如採綜合判斷各罪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並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意。本件受刑人所涉案件被分為2裁定,但2裁定關係甚鉅,更有在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104年9月25日,而犯罪確定日為105年6月13日,和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中編號2、25兩案犯罪日期更為相近,足以證明其密接程度相當高,更有相當關聯性。倘只能採接續執行,恐顯責罰不相當。再2裁定中皆有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人對毒品顯然成癮,而施用毒品係自戕個人身心健康,且多次施用行為對危害社會法益加重效應非重,2裁定中施用毒品案件相關聯性高,時間相近,足已顯示可成為同一案件重新裁定,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第5點後段之見解,受刑人懇請重新裁定,酌定較低之刑度,甚至可視為同一犯罪行為考量接續犯處之,將2裁定重新審視定為一案。
㈢綜合本件2裁定案件中以竊盜、施用毒品案居多,整體非難重
複性且屬微罪之犯行,倘若接續執行刑期長達27年6月,若就如此非重罪行為科刑方面顯有過苛、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懇請重新審視,讓受刑人受公平之裁定。
㈣總結:就檢察官部分因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
排列較有利受刑人之處分,依法提出聲明異議,再就本院裁定部分,則未詳細審酌更符合憲法第7條、第8條、第23條,以及未審酌2裁定相關性,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各項規範,並做整體檢視,依法提出聲明異議重新定應執行刑,使輕重得以平衡,更祈求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聲
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於109年8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及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均已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
旨,係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657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表示不服,認上開2裁定應全數重行分門別類,先就同類型案件予以分別定應執行刑,嗣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其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認檢察官未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
審查排列較有利受刑人之處分等語,惟檢察官係經受刑人明示同意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本可不同意檢察官之聲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認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何恣意或濫用職權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