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
被   告  張秋仁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 律師
       杜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1、2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現已出賣訴外人 黃銘旭
,並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告於95年1
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當時第一次約定之租賃期間
為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21日為期3年,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1,000元,該金額含管理費3,140元,惟自95年4
月起,該3,140元的管理費改由被告代繳,是自95年4月起
,被告僅須匯款27,860元。嗣於97年12月31日約滿前,兩造
合意繼續為本件之租賃條件,嗣後並於98年12月24日簽訂租
賃契約(下統稱系爭租賃契約)。另兩造合意從98年8月起
,被告每月除應給付原告租金27,860元外,另須增額給付2,
140元,即每月須給付30,000元,以儘速分期清償所積欠租
金。此由最末兩期租期(即101年6、7月)被告僅各給付
27,860元自明,上情亦可證明被告辯稱自98年8月起單純調
整租金為30,000元,顯係不實。被告於96年1月起至97年12
月止,係以匯款至原告土城郵局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於98
年1月至98年7月以匯款至訴外人 陳怡璇 臺灣土地銀行華江
分行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於98年8月起至101年7月,以
匯款至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方式繳納租金。而
被告於承租期間,陸續有租金未繳充足及遲延給付之情事,
原告每每以口頭催告遲付之租金,被告每稱會儘速繳納。原
告現已將系爭建物出賣與第三人黃銘旭,被告遲未給付之租
金,經原告核對帳戶資料後得知,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37,
477元,並整理如附表所示,是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租金給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被告自95年起,即屢屢欠繳租金,至98年8月止,已欠繳多
期租金。因當期及逾期的應付租金均已屆清償期,各期租金
之擔保及獲益又屬相等,從而被告在積欠租金後所陸續給付
之租金,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以先到期之租
金債務,儘先抵充。經抵充後所餘積欠金額為337,567元,
其租金期數為100年7月至101年7月(即原告所請求之租
金期數及金額),該各期之請求權均在時效內,自無被告所
稱時效之問題。況且被告自98年8月後除每月應繳納之27,8
60元外,尚分期補給租金2,140元,此亦可為被告「承認」
積欠原告租金之證據,本件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96年10月前所有的租金請求,主張時效抗辯。另
如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97年1月、3月、5月及6月之租金
請求,其中97年1月、3月及6月為被告以現金給付,日期
為1月16日、3月27日、6月17日,係原告女兒至店收取,
97年5月之租金係被告於5月3日或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
租金自98年8月由27,860元調整為30,000元,原告主張這部
分差額為填補之前未付租金,但實際上僅為單純調漲租金,
與原告所言填補積欠租金無關。且參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0
0年及101年每月都按時給付30,000元租金,又97年7月後
,被告未曾遲付租金,期間原告亦未曾對97年7月前租金為
請求,與常理不符。另被告搬離承租處,原告存證信函未曾
提出欠租之事,顯見被告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於95年1月1日將
系爭建物出租與被告,租金每月31,000元,該金額含管理費
3,140元,惟自95年4月起,該3,140元的管理費改由被告
代繳,是自95年4月起,被告僅須匯款27,860元,兩造並簽
訂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建物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337,477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96年10月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文規定
。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原告本件租金請求權,自有短期時效規定適用。被告
雖於96年10月以前租賃期限內有未繳付租金之情事,此業經
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帳戶明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98頁至
第100頁、59頁至72頁),惟原告遲至101年10月29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1枚在卷足憑,自10
1年10月29日回溯5年之時效,其租金債權請求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0月28日部分已罹於5年之短期租金時效甚明,
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屬正當。
⒉復按,「時效完成後之拋棄時效利益,非法之所禁,債務人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8年8月後除每月應繳納之27,860元外,
尚分期補給租金2,140元,此亦可為被告「承認」積欠原告
租金之證據,本件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惟被告則抗辯
此部分係調漲租金,並無承認所負欠之租金債務等語,經查
:證人即原告之女 陳畇蓁 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問:後來繳到98年8月,每個月租金金額有無調整?)
租金沒有調整。是被告95至98年積欠之租金太多,所以才將
新台幣27,860元整改成30,000元補之前之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證人陳畇蓁與原告為母女關係,關
係密切,另就系爭租賃契約通常係由陳畇蓁與被告作處理乙
節,亦經陳畇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77頁),則陳畇蓁與系爭契約堪認亦有利害關係,其所言是
否有偏頗之虞,尚非無疑。且矧之並無任何書面記載兩造協
調之具體事項,除原告暨原告之女之陳述及證述外,尚乏其
他證據可供依憑,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金調漲2,140元係
為清償前所負欠之租金,並被告已知悉本件時效完成之事實
,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等節,本院自難逕認兩造就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有調漲乙情即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意思表示
甚明。
⒊原告復主張本件抵充情形為後繳之租金本即在抵充積欠之租
金,而非視為當月租金。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附表「被告給付
租金明細表」,所示各年度月份被告積欠或繳納租金的情形
,僅在記錄「當月被告是否有給付租金之行為」,而非「視
為當月之房租」,是本件96年10月以前租金之請求,自未罹
於時效云云,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
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
文。而清償人指定抵充債務之意思表示,自應包含明示及默
示在內。經查,本件被告於欠繳租金後每月所為之金錢給付
,係在承租系爭建物期間按期繳付租金,即被告係於每月匯
款兩造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於
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均係以上開支付模式給付租金,
已歷年所,探究兩造給付及收受租金時之真意,實應認兩造
於每月給付或收受當月租金之時,主觀上係認定該金額所清
償者為當月到期之租金債權債務,而非用以抵充前所負欠之
租金,是原告執此稱96年10月以前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⒋基上,原告96年10月以前之租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本件既經被告就96年10月以前之租金給付請求權為時效抗
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應給付其所負欠97年1月、3月、5月、6月租金: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被告固抗辯稱97年1月、3月、6月租金係由陳畇蓁至被
告店中收取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陳畇蓁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問:你或你母親有無到被告住處
收取租金之事?是否有在97年1月、3月、6月至被告住處
收取租金?)沒有。(法官問:從簽立合約至今是否有到被
告店裡收取租金?)沒有。(法官問: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迄今,被告是以何方式繳納租金?)都是匯款方式。」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業已清償
負欠租金之憑據,被告上開抗辯僅為空言。另就被告抗辯97
年5月之租金係以匯款之方式作繳納,惟本院觀以原告所提
出之匯款明細,於97年5月並無被告匯款之記錄(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亦未能提出匯款之憑證供本院參酌,是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據。從而,被告既未能就97年1月、
3月、5月、6月其業已繳付租金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另參
以原告所提之附表暨匯款明細,被告於97年7月以後並未有
積欠租金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月、3月、5
月、6月之租金111,440元【計算式:27,860×4=111,44
0元】,即屬有據,可加採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年
11月5日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111,440元,及自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加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被告給付租金明細表
95年度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950112│31,000││
├──┼────┼─────┼─────────┤
│2│950206│31,000││
├──┼────┼─────┼─────────┤
│3││││
├──┼────┼─────┼─────────┤
│4│950403│17,060│短少10,800│
├──┼────┼─────┼─────────┤
│5│950503│27,860││
├──┼────┼─────┼─────────┤
│6│950602│18,373│短少9,487│
├──┼────┼─────┼─────────┤
│7│950726│27,860││
├──┼────┼─────┼─────────┤
│8│950822│27,860││
├──┼────┼─────┼─────────┤
│9││││
├──┼────┼─────┼─────────┤
│10││││
├──┼────┼─────┼─────────┤
│11││││
├──┼────┼─────┼─────────┤
│12││││
└──┴────┴─────┴─────────┘
96年度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960102│27,860││
├──┼────┼─────┼─────────┤
│2│960201│27,860││
├──┼────┼─────┼─────────┤
│3│960309│27,860││
├──┼────┼─────┼─────────┤
│4││││
├──┼────┼─────┼─────────┤
│5│960523│27,860││
├──┼────┼─────┼─────────┤
│6││││
├──┼────┼─────┼─────────┤
│7││││
├──┼────┼─────┼─────────┤
│8│960808│27,860││
├──┼────┼─────┼─────────┤
│9││││
├──┼────┼─────┼─────────┤
│10││││
├──┼────┼─────┼─────────┤
│11│961213│27,860││
├──┼────┼─────┼─────────┤
│12│961217│27,860││
└──┴────┴─────┴─────────┘
97年度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
├──┼────┼─────┼─────────┤
│2│970226│27,860││
├──┼────┼─────┼─────────┤
│3││││
├──┼────┼─────┼─────────┤
│4│970430│27,860││
├──┼────┼─────┼─────────┤
│5││││
├──┼────┼─────┼─────────┤
│6││││
├──┼────┼─────┼─────────┤
│7│970708│27,860││
├──┼────┼─────┼─────────┤
│8│970821│27,860││
├──┼────┼─────┼─────────┤
│9│970901│27,860││
├──┼────┼─────┼─────────┤
│10│970930│27,860││
├──┼────┼─────┼─────────┤
│11│971110│27,860││
├──┼────┼─────┼─────────┤
│12│971224│27,860││
└──┴────┴─────┴─────────┘
98年度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980123│27,860││
├──┼────┼─────┼─────────┤
│2│980211│27,860││
├──┼────┼─────┼─────────┤
│3│980327│27,860││
├──┼────┼─────┼─────────┤
│4│980427│27,860││
├──┼────┼─────┼─────────┤
│5│980520│27,860││
├──┼────┼─────┼─────────┤
│6│980624│27,860││
├──┼────┼─────┼─────────┤
│7│980727│27,860││
├──┼────┼─────┼─────────┤
│8│980828│30,000││
├──┼────┼─────┼─────────┤
│9│980928│30,000││
├──┼────┼─────┼─────────┤
│10│981029│30,000││
├──┼────┼─────┼─────────┤
│11│981128│30,000││
├──┼────┼─────┼─────────┤
│12│981230│30,000││
└──┴────┴─────┴─────────┘
99年度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990201│30,000││
├──┼────┼─────┼─────────┤
│2│990228│30,000││
├──┼────┼─────┼─────────┤
│3│990402│30,000││
├──┼────┼─────┼─────────┤
│4│990422│30,000││
├──┼────┼─────┼─────────┤
│5│990527│30,000││
├──┼────┼─────┼─────────┤
│6│990623│30,000││
├──┼────┼─────┼─────────┤
│7│990723│30,000││
├──┼────┼─────┼─────────┤
│8│990828│30,000││
├──┼────┼─────┼─────────┤
│9│990924│30,000││
├──┼────┼─────┼─────────┤
│10│991030│30,000││
├──┼────┼─────┼─────────┤
│11│991126│30,000││
├──┼────┼─────┼─────────┤
│12│991227│30,000││
└──┴────┴─────┴─────────┘
100年度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0000000│30,000││
├──┼────┼─────┼─────────┤
│2│0000000│30,000││
├──┼────┼─────┼─────────┤
│3│0000000│30,000││
├──┼────┼─────┼─────────┤
│4│0000000│30,000││
├──┼────┼─────┼─────────┤
│5│0000000│30,000││
├──┼────┼─────┼─────────┤
│6│0000000│30,000││
├──┼────┼─────┼─────────┤
│7│0000000│30,000││
├──┼────┼─────┼─────────┤
│8│0000000│30,000││
├──┼────┼─────┼─────────┤
│9│0000000│30,000││
├──┼────┼─────┼─────────┤
│10│0000000│30,000││
├──┼────┼─────┼─────────┤
│11│0000000│30,000││
├──┼────┼─────┼─────────┤
│12│0000000│30,000││
├──┼────┼─────┼─────────┤
│12│991227│30,000││
└──┴────┴─────┴─────────┘
101年度
┌──┬────┬─────┬─────────┐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備註│
│││(新臺幣)││
├──┼────┼─────┼─────────┤
│1│0000000│30,000││
├──┼────┼─────┼─────────┤
│2│0000000│30,000││
├──┼────┼─────┼─────────┤
│3│0000000│30,000││
├──┼────┼─────┼─────────┤
│4│0000000│30,000││
├──┼────┼─────┼─────────┤
│5│0000000│30,000││
├──┼────┼─────┼─────────┤
│6│0000000│27,860││
├──┼────┼─────┼─────────┤
│7│0000000│27,8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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