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止,分別在臺中縣太平市友人住處(地址不詳)及彰化縣溪湖交流道下方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途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百零八公里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二紙、取獲毒品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經代謝作用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有檢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書、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粉末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據。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記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份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其施用毒品次數多次,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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