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繹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繹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伍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所內」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之1,4樓居所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注簽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次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5張、帳冊2本,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030號被告吳繹翔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繹翔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居所內,使用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傳真機,傳真予 黃俊德 (黃俊德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中)經營地下簽注站所用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吳繹翔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臺灣大樂透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星」、「3星」、「4星」者,可向黃俊德領取新臺幣(下同)5,3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今彩539之「2星」、「3星」、「4星」者,可向黃俊德領取5,700元、5萬3,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臺灣大樂透「2星」、「3星」、「4星」者,可向黃俊德領取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其所繳簽注賭金則歸黃俊德所有。嗣於103年6月5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吳繹翔住處,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5張、帳冊2本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繹翔坦承不諱,並有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使用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5張在卷,且有傳真機1臺、簽單5張、帳冊2本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至103年6月5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簽賭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至扣案傳真機1臺、簽單5張、帳冊2本,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於上址居所自認組頭,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在被告住處扣得上開物品為主要論據,惟被告為警在上址查獲時,並無賭客在場簽賭,而觀諸扣案之簽單,並無其他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或電話號碼之記載,與一般非法經營簽賭站者,常留有記載不同賭客之姓名、代號、簽賭號碼,並詳載中獎倍數,以確認有無中獎者及應付彩金多少等紀錄之情形,顯然有別;復觀諸扣案之帳冊,其上載有學費、電費、保費等支出金額,則被告辯稱該帳係作為整年度之收支記載,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能正確供述簽賭對象黃俊德之電話號碼,依警方調閱被告申設之號碼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通聯紀錄,於103年5月22日至24日共3日間,亦僅有少數7通電話進出,應可認定其僅係單純簽賭之人無誤,自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8日
檢察官謝承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