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2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哲維因如附表所示8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哲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恐嚇│恐嚇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42罪│有期徒刑7月共24罪│有期徒刑3月共18罪│├────────┼───────────┼───────────┼───────────┤│犯罪日期│98.2.22-98.5.6│98.2.23-98.5.6│98.2.23-98.5.6│├────────┼───────────┼───────────┼───────────┤│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2087、13880號│12087、13880號│12087、13880號│├─┬──────┼───────────┼───────────┼───────────┤││法院│台北地院│台北地院│台北地院││最├──────┼───────────┼───────────┼───────────┤│後││││││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2339號│98年度易字第2339號│98年度易字第2339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14│98.10.14│98.10.14│├─┼──────┼───────────┼───────────┼───────────┤││法院│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易字第2339號│98年度易字第2339號│98年度易字第233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1.25│98.11.25│98.11.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台灣高檢│台灣高檢│台灣高檢││備註│98年度執字第633號│98年度執字第633號│98年度執字第633號(編號│││││1-3定刑1年;已執畢)│└────────┴───────────┴───────────┴───────────┘┌────────┬───────────┬───────────┬───────────┐│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3.19│││├────────┼───────────┼───────────┼───────────┤│偵查(自訴)機關│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286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66、1867號│││├─┬──────┼───────────┼───────────┼───────────┤││法院│台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985號││││實││││││審├──────┼───────────┼───────────┼───────────┤││判決日期│98.10.19│││├─┼──────┼───────────┼───────────┼───────────┤││法院│台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0.1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台中地檢││││備註│100年度執字第13858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