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王靜芳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王靜芳(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9日2時32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與柳楊東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1.17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
㈡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已期滿,確定免於刑事追訴
及處罰,而視同不起訴處分,則本所就同一行為裁處行政罰鍰,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一事不二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屬合法。
㈢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命受處分人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參加1場法治教育,並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且緩起訴係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而為,與刑罰優先於行政罰適用之理由亦不符,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意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決議亦同此結論)。故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因非屬罰金或罰鍰,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
㈣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7號,針對該類案件(公共危險罪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是否可逕將監理單位所為罰緩全部撤銷?)之研討結果尚無定論,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
0元,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本所裁決之處分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為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且因刑事程序比行政裁罰程序更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而應以刑事處罰優先之疑慮,是故行為人既未受刑事制裁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則對於該行為於刑事不處罰裁判確定後,處以行政裁罰乃屬合法,蓋刑事法義務之違反與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並非全然相當。惟對於上開法文適用所生疑義者,係為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是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而得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屆滿後再為行政裁罰,對此應採否定見解,蓋:㈠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等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定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㈡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
95年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㈢依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同此意旨)。再經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受處分人已因該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及自由權,亦上揭金錢給付義務以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8年4月9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巷與柳楊東街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1.17mg/l)」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受處分人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15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2年,而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月前止,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緩起訴期間起算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之2個前月止,參加該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業由受處分人於100年3月19日履行完畢,嗣於100年5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實質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8年6月18日中檢輝護屏字第087039號、第0870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3005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於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2年,受處分人並應依緩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動且接受1場法治教育,該「受處分人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動且接受1場法治教育」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及財產等產生相當制約,應可認實質該當行政罰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㈡又抗告意旨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
對於刑事類提案交通案件第39號提案決議內容,認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係謂即便依法院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之刑事處罰,若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者,行政機關仍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並非一經刑事處罰,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就與罰金相類之罰鍰部分裁罰,此對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後,其先前所為之公益捐款亦有其適用,故認為行政機關得再為行政罰鍰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行政罰法第26條施行後,在酒後駕車肇事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有使行為人脫免部分責任之流弊,乃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規定堪可認定。惟該條文之適用前提仍以符合構成要件為前提,包括:裁判經確定且遭裁判處以罰金、該罰金數額低於應受裁處之行政罰鍰數額。若未符上開要件,則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意即無另行裁處相當於差額之罰鍰之餘地,此為對於法條文義加以解釋之當然結果。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惟本件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促進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自不生上揭條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並無適用該條例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