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代理人 嚴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壹拾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捌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以原告、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產險公司)簽訂之華南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1400字第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為由,請求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臺壽產險公司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8,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以系爭保單已約定理賠事宜應由被告主辦為由,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8,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三工區)(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而於99年4月26日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臺壽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單,約定於不可抗力所致工程損害,應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臺壽產險公司負理賠責任,並由被告負責辦理理賠事宜。嗣於民國99年9月19日因凡那比颱風侵襲,導致系爭工程已完成之部分工項遭到毀損,原告因而支出16,130,279元進行土方挖填、鋼筋加工及組立及鋼柵石籠等復原工作,經扣除系爭保單約定之原告自負額2,932,230元後,原告尚有13,198,045元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理賠。原告自100年1月初起多次與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臺壽產險公司交涉,然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臺壽產險公司於指定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洽談理賠事宜後,卻以損失總額未超過自負額為由,拒絕理賠。原告 爰依 系爭保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198,0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80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保單所載受益人為第七河川局,故原告並無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縱原告得依系爭保單請求理賠,亦應由原告向被告、國泰產險公司、台壽產險公司共同請求,被告應僅需就共保比例負責,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金全部,與系爭保單約定不符。
(二)原告雖因凡那比颱風而受有損失,然經允揚公司計算後,僅能認定原告所受損失為1,996,104元,仍低於系爭保單約定9月份之最低自負額3,177,488元,故被告無理賠責任。
(三)系爭工程於99年9月19日遭受凡那比颱風侵襲,原告於10
1年10月24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2年時效。
(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月29日承攬第七河川局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55頁-第65頁)
(二)系爭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要保人);定作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兼受益人);承保工程述要:荖濃溪舊寮一號護岸復建工程(本院卷一第154頁)。
(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侵襲(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77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因凡那比颱風造成系爭工程之損害為若干元?得請求之保險金為若干?原告是否為系爭保單之保險金請求權人?被告是否僅依共保比例負理賠之責?
(二)爭點二:原告的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原告因凡那比颱風造成系爭工程之損害為5,603,135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原告雖以證人 陳添澄 證詞(本院卷二第153-156頁)、李
榮文證詞(本院卷三第3-5頁)、陳添澄製作之凡那比災損金額詳細表(本院卷一第182-184頁,下稱陳添澄災損表),主張原告所受損金額為16,130,279元。然查,系爭工區長達700公尺而有損害不一之情,陳添澄係於災後2個月始完成計算表,原告又無法提出陳添澄所製作之測量紀錄及照片以資佐證,復參以陳添澄災損表所載損失金額為16,130,279元,與 李榮文 證稱其因災後復原工程而向原告領取工程款約1,200萬元(本院卷三第5頁)或原告所稱花費約2,000萬元(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均屬有異,足見陳添澄災損表僅是初步估計。從而,尚難以陳添澄所證及陳添澄災損表所載損失數量即認與事實相符。次查,李榮文雖稱其有因承攬原告災後搶救工程而清運土石、漂流木等物,並以潤發工程行名義向原告領取約1,200萬元之費用。惟系爭工程工區範圍並無因凡那比颱風而有漂流木,有第七河川局103年4月18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三第60頁)。又李榮文所經營之潤發工程行除因本次災後復原工程而與原告交易外,並無與原告或其他業者有交易行為,且無向稅捐單位申報任何進項發票等情,則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3年5月6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三第72-85頁)。另原告就其有給付李榮文費用之資金來源,經本院多次命其提出後仍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而李榮文證稱因災後復原工程而雇用多達二、三十台挖土機一事,又與陳添澄證稱災前災後所使用之挖土機數量均為3輛不同(本院卷二第155頁)。綜上,難認李榮文所施作之工程均為凡那比颱風災後搶救工程可列入原告因凡那比颱風侵襲所受之損害,亦難認李榮文所證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以上開事證主張其因凡那比颱風而受有16,130,279元之損害,尚難憑採。
3.被告雖執允揚公司提供之損失理算表(本院卷一第215-21
8頁,下稱允揚公司理算表),抗辯原告災損金額僅有2,180,904元。然依原告所提供與允揚公司之照片(本院卷二第80-92頁),可知系爭工程工區確有遭到土石掩埋,且允揚公司於99年9月25日派員查勘時,已記載系爭工程全部工區範圍700公尺內均遭土石填埋至擋土牆身3.6公尺高(含丁壩處)等事實,有允揚公司提出之損失佐證資料清單可查(本院卷二第77頁)。惟允揚公司理算表對於「挖填方」之損害數量卻記載為0立方公尺,堪認該數量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即允揚公司公證人 許清泉 到庭證稱:伊只有於99年9月25日到現場勘查,因為原告表示無法開挖,所以寫了一張紀錄,原告後續沒有再通知伊,就直接聲請理賠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足見允揚公司人員僅有於災後前往系爭工程工區一次,自無法完全知悉原告因凡那比颱風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是就原告因凡那比風災受損情形,尚不得僅以允揚公司理算表而認原告僅有受到2,180,904元之損害。
4.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99年9月14日至21日凡那比颱風侵襲
受有毀損,因而需額外支出費用致受有損害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爭執者為損害數量及金額),堪認原告確有因凡那比颱風侵襲而受有損害。本院茲審酌凡那比颱風強度、雨量(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凡那比颱風相關報導)、原告於災損後僅通知允揚公司人員前往工區一次即自行修復而使允揚公司人員無法當場計算(本院卷二第155頁,陳添澄證詞)及下述事證等一切情況,定其數額如下:
(1)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一2「純填方」、3「挖填方」、4「回填方」之損失:
經查,允揚公司於99年9月25日派員查勘時,即已確認系爭工程全部工區範圍共700公尺均遭土石填埋,掩埋高度為擋土牆身3.6公尺高(含丁壩處),有允揚公司提出之損失佐證資料清單可查(本院卷二第77頁),足見系爭工程確有因凡那比颱風造成土石淤積而需清除之事實。又依系爭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可知系爭工程防洪牆基礎趾部寬4公尺,則自牆身3.6公尺向下開挖,以一般工程明挖工法開挖斜率1:2計算,防洪牆前方梯形土方面積為18.594平方公尺〈(6.33+4)*3.6/2=18.594〉;防洪牆基礎踵部寬3公尺,高10.5公尺,以一般工程明挖工法開挖斜率1:2計算,防洪牆後方梯形土方面積為59.063平方公尺〈(8.25+3)*10.5/2=59.063〉,故梯形開挖面積為77.657平方公尺(18.594+59.063=77.657),整體填埋長度為700公尺,故「挖填方」數量應為54,360立方公尺(77.657*700=54,360)。至挖填方之單價,則參酌系爭契約單價以每立方公尺13元計算。另原告雖主張另有「純填方」及「回填方」之損害,惟凡那比颱風所造成之損害係屬土石掩埋超過擋土牆身高3.6公尺,而原告又未證明凡那比颱風另有造成窪地需填土,故原告主張有「純填方」或「回填方」之損害,均難憑採。綜上,原告得請求「純填方」、「挖填方」、「回填方」之工項費用合計為706,680元(58775*13=706680)。
(2)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一17「商購鋼筋」、18「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損失:
經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前已累積完成之防洪牆「商購鋼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為1,337公噸,有監造日報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依原告提送與允揚公司之凡那比颱風災損照片,可知其中樁號2K+280~350之防洪牆長度70公尺,且均因凡那比颱風侵襲而全數破壞,已施作完成之防洪牆亦經原告打除及清運,有相關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80-82頁)。雖該照片並無法顯示防洪牆70公尺,然參原告得請求數量119.21公噸(詳下述)尚且未達颱風前已完成數量1,337公噸十分之一,堪認原告並無虛報之情,可認原告確有進行70公尺長之防洪牆復舊工程。又查,防洪牆鋼筋每公尺數量為1,703公噸,有系爭工程設計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0頁),故70公尺之防洪牆鋼筋數量即為119.21噸(1703*70/1000=
119.21)。本院另審酌系爭契約之「商購鋼筋」單價每公噸14,948元為新料價格,原告打除受損防洪牆所得鋼筋仍得以廢料變賣,經參酌允揚公司理算表認殘值每噸5,000元後(本院卷一第216頁),認「商購鋼筋」工項之每公噸單價以9,948元(00000-0000=9948)計給為適當。至「鋼筋加工及組立」屬勞務費用,並無殘值扣減之情,仍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公噸2,638元計給。綜上,原告得請求「商購鋼筋」及「鋼筋加工及組立」工項之費用合計1,500,377元(9948*119.21+2638*119.21=0000000)。
(3)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一31「鋼柵石籠」、「鋼柵石籠材料」之損失:
經查,原告於99年9月18日前已累積完成鋼柵石籠長度為1,200公尺,有監造日報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又原告主張已完工之上開鋼柵石籠已全數遭到毀損,業據提出凡那比颱風災損照片(本院卷二第83-88、95-98頁)。雖該照片無法顯示鋼柵石籠1,200公尺,然參以系爭工程工區已全數為土石掩埋高3.6公尺,且鋼柵石籠位於河水沖刷區域最前端而較易受到毀損(本院卷三第33頁),復由相關照片可知遭毀損鋼柵石籠均已殘破不堪(本院卷二第83-88、95-98頁),可認系爭工程工區內已完工之鋼柵石籠均已全數損壞,有重行施作之必要。又查,系爭契約鋼柵石籠每一斷面有4排,有系爭工程設計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32-37頁),故需重新施作之「鋼柵石籠」全長即為1,200公尺(300公尺*4排=1200)。再查,系爭契約鋼柵石籠單價為每公尺5,276元,然此為新料價格,完工遭破壞之石籠經拆除後仍有「鋼柵網」、「插梢鋼棒」、「連結角梢」及「連結環」等廢料可變賣,此部分本院審酌應以扣減殘值1/2為合理,故「鋼柵石籠」每公尺修復單價以2,761元為合理(細目參酌附表二)。末查,原告雖主張「鋼柵石籠材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計算,然鋼柵石籠破損後之有價料,係屬原告之權益等事實,有第七河川局103年4月18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三第60頁)。故原告應可就地以工區範圍內破損石籠之卵石加以使用,而原告又未能證明其有另行購料之事,則原告主張「鋼柵石籠材料」600公尺,即無從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鋼柵石籠」、「鋼柵石籠材料」工項之費用合計3,313,200元(1200*2761=0000000)。
(4)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二1「施工機具搬運費」、2「施工道路施設及維護費」、4「臨時擋抽排水費」之損失:
查本院審酌「施工機具搬運費」、「施工道路施設及維護費」及「臨時擋抽排水費」等項,為「堤防工700公尺」直接工程費有關之附屬設施、設備及勞務,與前述「堤防工700公尺」直接工程修復有關,系爭契約均為一式計價,契約價金分別為63,325元、52,770元及175,904元,爰依本院核給項次壹一「堤防工700公尺」災損費5,520,25
7元(詳附表1)與原契約項次壹一「堤防工700公尺」契約價金136,145,971元(本院卷三第40頁)之比例0.04
1(0000000/000000000=0.041),乘以上開各工項之契約價金核給,故應分別給予2,596元、2,164元及7,21
2元。
(5)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二5「混凝土保養費」、6「既有抵觸構造物拆除、搬運及回填費」之損失:
查本院審酌原告於項次壹一「堤防工700公尺」工程項目中並無相關混凝土災害復建費用之請求,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證明有受損害,難認原告有支出「混凝土保養費」之必要。次查,既有構造物多屬埋設於施工現場之管路(如水、電、電信、瓦斯等等管線)及其他不易移動之構造物,然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證明有因颱風造成該等物品受損,同難認原告有支出「既有抵觸構造物拆除、搬運及回填費」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三28「品質管制作業費」之損失:
本院審酌品管作業費於系爭契約係「堤防工700公尺」直接工程費有關之品質管理費用,應與前述「堤防工700公尺」直接工程修復有關,參以系爭契約係以一式859,587元計價,爰依本院核給項次壹一「堤防工700公尺」災損費5,520,257元與原契約項次壹一「堤防工700公尺」契約價金136,145,971元(本院卷三第40頁)之比例0.041(0000000/000000000=0.041),乘以上開工項之契約價金核給堪屬合理,故應給予35,243元(000000*0.041=35243)。
(7)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四第2至10項「勞工安全衛生費」第2至10項「活動廁所租用費」、「夜間照明具」、「停電自動照明燈」、「支架式旋轉警示燈」、「交通錐租用費」、「活動式紐澤西護欄」、「警告標示牌租用費」、「黃色警示帶」及「紅色三角旗」之損失:
查本院審酌上開工項均非一式計價項目(本院卷三第45頁),且非時間因素而需支出之項目,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有因颱風造成該等物品受損或增加相關支出,自難認其有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其之請求為無理由。
(8)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四第11至16項「環境保護措施費」、壹五第1、3至「救生衣、救生圈、救生繩、橡皮艇租用費」、「施工預警措施」、「施工鷹架架設及相關保護措施」、「勞工安全教育訓練費」、「物料堆置之防塵網(含土堆、堆石塊覆蓋)」、「其他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洗車設備及沖洗設備租用費」、「沉澱池設備租用費」之損失:
查依工程施工常情,上開施工項目均屬與時間成本有關之工項,是否會有費用增加,多與時間因素有關。次查,系爭工程因99年5月23日颱風災損及業主第七河川局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100年2月1日,有第七河川局核定公文可稽(本院卷三第95頁)。嗣雖有凡那比颱風侵襲,然原告已於100年1月17日提前完工,有原告書狀(本院卷三第92頁)及第七河川局102年10月28日函文(本院卷二第51頁)在卷可查,堪認系爭工程並未因凡那比颱風侵襲而延長工期,可知凡那比颱風侵襲並未影響原告施工工進,尚難認原告有因凡那比颱風侵襲而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9)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五第2「洗車設備污泥清除」、
4「沉澱池設備污泥清除」、5「工地灑水費」、7「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之損失:
查本院審酌「洗車設備污泥清除」、「沉澱池設備污泥清除」、「工地灑水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應會因工程數量增加而增加,允揚公司就此部分亦有計給,爰依允揚公司理算表所計金額(本院卷一第215頁),分別給予214元、278元、278元、34,893元。
(10)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項次壹七營業稅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課徵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而言(營業稅法第3條參看)。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颱風侵襲所生之損害,並非前揭營業稅法所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範圍,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營業稅之損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5%計算之營業稅。
(11)綜上,原告因凡那比颱風侵襲受損之費用合計5,603,13
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5.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經第七河川局驗收合格,亦有
第七河川局102年10月28日函文可查(本院卷二第51頁),可知被告就上開受損工項均已施作完成,故原告就上開損失即可全數向被告請求給付。
(二)扣除自負額後,被告應理賠之金額為2,401,830元
1.查系爭保單記載:「保險金額141,390,129元;自負額:
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1%」,嗣於99年12月6日保險金額增加為158,874,422元(本院卷一第
81、98頁),並於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6條(自負額)第
1項約定:「對於任一次意外事故致本保險契約範圍內之毀損或賠償責任,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84頁)、特約條款133水利工程附加條款第4點約定:「5至11月份間因洪水、漲水或淹水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保險人需負擔之自負額係按保險契約『自負額』欄所載金額依事故發生月份按下表倍數計算之。。。。8月至11月2.0倍」、第5點約定:「承保工程(臨時工程)任何一次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滅失,被保險人除應負擔本保險契約所載自負額外,對臨時工程應另行負擔其損失之50%」(本院卷一第82、83頁)。是依上開約定計算後,原告本次災損最低自負額為3,177,488元(最少不低於000000000*1%*2=0000000)。臨時工程(包括項次壹二「什項工程」及項次壹五「環境保護措施費」)自負額,以損失之50%計算為23,817元〈(11972+35663)*50%=23817〉。被告在上開自負額範圍內,均無理賠義務。
2.原告因凡那比颱風所受損害為5,603,135元,業如上述,
經扣減自負額3,177,488元及臨時工程自負額23,817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為2,401,83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得為本件保險金請求權人
1.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
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
4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保單係由原告為要保人,已載明被保險人為第七河
川局及原告,並於基本條款第1條約明:「本保險契約所在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本院卷一第156頁),足見系爭保險單將第七河川局記載為「兼受益人」一事,並無排除原告得依約請求保險賠償金之意,故原告倘因保險事故發生致受損害,即有保險金賠償請求之權。次查,系爭工程因凡那比颱風侵襲所受損害,均係由原告支出相關費用復原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享有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僅有第七河川局得請求保險理賠金,亦無理由。
(四)被告應負責理賠保險金全部,並非僅以共保比例負責。查系爭保單雖係由被告、國泰產險公司、臺壽產險公司分別依40%、40%及20%共同承保。然系爭保單025A共保條款已約定在承保及理賠事宜由均被告負責主辦,有系爭保單共保條款可查(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自得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保險金。被告抗辯其僅需依共保比例負責云云,為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1條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出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於凡那比颱風過境後,原告即可知悉其所受損害情形,故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時效,當應自99年9月19日起算。
(二)按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是債權人向債務人指定洽談債務清償之人請求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查原告於凡那比颱風過境後,旋即向被告請求理賠,被告並指定允揚公司與原告洽談理賠數量、金額及是否超過自負額等相關事宜,並由允揚公司指派許清泉與原告核對、理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允揚公司許清泉確為被告指定洽談保險金給付與否之人,無論允揚公司或許清泉有無代理被告決定保險金之數額,僅需原告向允揚公司許清泉請求支付保險金,即可認有向被告請求之意,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次查,凡那比颱風於99年9月19日出境,原告於101年6月8日有以電話向允揚公司人員許清泉請求給付本件保險金,並於同年10月2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等事實,業據許清泉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68頁),且有101年6月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允揚公司許清泉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二第22-25頁)、本院收文章戳(司促卷第1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損害發生時起2年內即向被告指定之允揚公司許清泉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亦無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當無保險金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01,830元(詳細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起(送達回證見司促卷第57頁,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對被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利息雖有擴張,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仍低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三分之一,故原告因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所生催告清償之效力,應可及於原告勝訴部分之全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