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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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偉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葉偉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58號被告葉偉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鹿草286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偉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年10月8日21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偉隆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藥股份有限公司102│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檢驗報告(檢體編號│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D000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命之事實。│││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三│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錄表│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3.矯正簡表│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