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104號原告 練宣佑 即騰駿工程行被告旭盈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承攬被告所承作三芝龍巖工程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3,77
9元,並已施作完成,詎被告僅支付719,559元之工程款,餘款564,220元則迄今仍未給付。是告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固有承攬施作空調工程,惟該工程之總價款為719,469元,被告並已將前開工程款付清,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原告提出協議書主張被告尚有餘款564,220元未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在受脅迫下才簽立該份協議書。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承作三芝龍巖工程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1,283,779元,詎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僅支付719,
559元之工程款,尚有餘款564,220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報價單影本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3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向伊承攬施作空調工程之事實,惟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在遭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㈡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空調工程之工程總金額為何?被告是否仍有工程餘款未付清?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在遭脅迫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不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辯稱其法定代理人當時係在遭脅迫下才簽名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法定代理人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空調工程之工程總金額為何?被告是否
仍有工程餘款未付清?
1.依原告所提出上面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奇錦簽名之報價單6紙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3頁),日期為101年1月
2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85,000元,日期為101年2月13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542,540元、130,720元,日期為101年3月1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115,000元,日期為101年3月6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328,519元,日期為101年4月13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82,000元,以上合計1,283,779元,與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承攬工程之總金額為1,283,779元相符。是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空調工程之工程總價金應為1,283,779元,被告辯稱僅有719,469元云云,委無可採。
2.被告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空調工程共已給付719,559元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存款憑條影本1紙、支票影本4紙、付款簽收簿影本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有餘款564,220元(計算式:1,283,779-719,559=564,220)未給付予原告。
五、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向被告承攬之空調工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餘款564,220元中之518,319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於103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經10日生效)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18,3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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