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告 李宜欣

被告 栁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5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欲起駛迴轉,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1段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時,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963元、醫療照護耗材及雜支費用6,000元,且需由家人專人照護,致使受有薪資損失26,000元;另原告因傷返家休養,無法繼續學業,浪費一學期外,所承租之房屋亦於該無法利用,且原告無法如期畢業,必須再就讀一學期,及再承租1學期的房屋,故受有2學期學費78,720元及2學期房租6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533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貿然迴轉之過失,因而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及耗材等費用部分: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後,分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崙背台全診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診及就診,經本院核算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單據,分別花費85,621元、490元、1,910元,有醫療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70頁),而原告就醫療費部分僅請求86,963元,並未逾前揭醫療費單據金額之合計數,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主張照護耗材及雜支費用6,000元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單據以實其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專人看護費部分:

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

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述傷害,經天主教若瑟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

後需休養半年、專人照顧2個月(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

告雖未提出由專業看護人員出具之看護費收據,仍得主張由

其家人照護並請求此部分費用,而就照護期間,原告請求家

人的薪資損失26,000元作為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

人看護之費用相當,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有理

由。

3.原告因本件事故,宜休養半年,業如前述,原告並據此請求因傷而休學返家休養,因而受有學費39,360元及房租30,000元之損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使原告無法如期上課,也無法利用所承租之房屋,就此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且就上開支出,原告亦提出學費單據及租賃契約書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79、82-84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就69,360元(計算式:39,360+30,000=69,36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許准許。惟原告下個學期復學之學費39,360元、下

個學期再承租房屋之房租30,000元,為原告本應支付之費用

,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850元(其中工資3,220元、材料6,6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29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663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220元,合計為3,883元。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6,206元(計算式:86,963+26,000+69,360+3,883=186,206)。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就上揭金額得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06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本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非屬刑事附帶民事之範圍,依法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9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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