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56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呂明憲

被告 黃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憲章 ,嗣變更為林鴻聯,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另於105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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