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債務人 簡國雄 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債務人自民國97年迄今之在職證明、勞保卡及薪資單明細,並釋明債務人現職工作所從事之內容及收入狀況。
2.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最近六個月內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時)。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報表編號:PLR1,粉紅色)
4.受扶養人簡○○、簡○○民國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並釋明有無申請就學貸款。
5.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汽車之行照影本。
6.說明所租賃之房屋坪數,與何人居住,並提出所承租房屋之最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
7. 陳明 其他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1,900元之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8.說明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之協商過程,並釋明不能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原因。
9.債務人前配偶之職業為何?收入為何?離婚時有無就贍養費及子女之扶養費協商?又前配偶有無負擔一半扶養費用?
10.陳明倘日後若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之具體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清償比例、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11.債務人租屋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地區,每月租金高達18,000元,加上其他生活費用13,000元,合計31,000元,已超過內政部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4,558元,債務人似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表明日後若開始更生程序後,是否同意節省支出,遷居至租金較低之區域,以支付更生方案之款項?